论植物人生命权的法律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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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论植物人生命权的法律保护 作者:樊 睿  发布时间:-02-16 10:24:55         【内容摘要】:随着医疗水平的提高,重症病人的死亡大幅减少,但植物人的大量浮现,植物人已成为中国的又一弱势群体。植物人生命权的保护具有重大的社会伦理意义和法律意义。从伦理上讲,符合家属感情的需要;从法律上讲,体现了对生命的尊重。但是不能对植物人进行盲目的空泛的保护应当分类进行保护:对于植物状态和持续性植物状态,应当采用积极的救治措施,只要有一丝但愿就不能放弃,对于永久性状态植物人,应当终结救治,避免长期的无效治疗所导致的资源挥霍。但终结救治必须严格遵守一定的法律程序。 【核心词】:植物

2、人  生命权  植物状态   永久性植物状态  法律保护         美国人夏沃•特丽的命运在一段时间曾成为全世界关注的焦点,这位四十多岁的女植物人在十几年前被确诊为“永久性植物人”,并被认定无任何康复也许。从那时起,特丽只能依托人工进食管维持生命。1998年,特丽的丈夫迈克尔向佛罗里达州法院提出申请,规定拔去特丽身上的进食管,对其实行安乐死。而特丽的父母则强烈反对迈克尔的做法。从此,特丽的丈夫和父母就为她的生死抉择展开了长达7年的法庭抗争。不同的法院作出不同的判决,特丽的进食管几经拔除和插上。2月25日,佛罗里达州最高法院作出判决,批准于3月18日拔去维持特丽生命的进食管,终结对她的

3、救治。特丽的命运又一次牵动着全世界民众的神经,并引起了一场触及医学、政治、道德、法律等多种命题的有关植物人的争议。目前,美国像特丽这样的植物人有1万以上,在国内这个数字更加庞大,据粗略估计国内每年新增10万多人。正是由于这个问题的严重限度和数字的巨大,因此不能不引起法律的关注。         一、植物人的界定        (一)医学视域中的植物人         1、植物人的医学定义及其判断原则         植物人在医学上即“持续性植物状态”(Persistent Vegetative State简称PVS),最早是1972年由出名医学家Jennett和Plum在《柳叶

4、刀》杂志上提出这一概念。1994年美国多学科PVS研究组织将“植物状态”的概念拟定为:患者完全失去对自身及周边环境的认知,有睡眠—醒觉周期,丘脑下部及脑干的自主功能完全或部分保存。1996年中华医学会急诊医学会意识障碍专业组在南京召开的有关“植物状态”的专业会议上,17位来自全国的出名神经领域方面的专家通过讨论拟定了了指定原则的原则:①应反映植物准柜台的基本特性;②有助于鉴别诊断,特别是于昏迷、脑死亡、及锁闭综合症的鉴别;③容易执行,使一般的临床医生在床边作出诊断。在这次会议上,还将PVS定义为:“一种特殊的意识障碍,重要体现为对自身和外界的认知功能完全丧失,能睁眼,有睡眠——醒觉周期,下脑丘

5、及脑干功能完全或部分保存。         同步本次专业会议提出了植物状态的诊断原则,即:①认知功能丧失,无意识活动,不能接受命令;②保持自主呼吸和血压;③有睡眠—醒觉周期;④不能理解和体现语言;⑤能自动睁眼或在刺激下睁眼;⑥可有无目的性眼球跟踪运动;⑦丘脑下部和脑干功能基本保存,同步昏迷时间必须持续1个月以上。根据植物状态持续的时间,国际上有人将其分为三个类型:一种月以内的就称为“植物状态”,一种月至一年时间称为“持续性植物状态”,超过一年的称为“永久性植物状态”。        (二)法学视域中的植物人          1、本文有关植物人的法学定义         植物人

6、在国际医学界通行的定义是处在“持续性植物状态”的人,简称PVS 。目前在法学领域中,由于没有专门规定植物人权利义务的法律法规,因此没有有关的法学定义。但是在国内植物人逐渐增多的状况下,其存在已不是偶尔,而是已形成一种庞大的患者群体[1]。可以说,她们已成为国内的又一种弱势群体。像对老年人、青少年同样,对植物人我们也必须制定有关的法律法规来保护她们的权益。而制定专门的法律法规来保护某种利益,必须要对所保护的对象下一种定义,因此对植物人也不例外。那么在法学领域中该如何界定植物人呢?笔者觉得借鉴医学上的定义是毫无疑问的,但不能完全照搬。并且植物人的定义与死亡原则的采用有着千丝万缕的联系。本文所讨论的

7、植物人是指完全失去对自身及周边环境的结识,但有睡眠——醒觉周期,下丘脑及脑干的自主功能完全或部分保存,持续时间不超过2年的患者。这个定义借鉴了医学上的定义,但对植物状态的持续时间做了规定。         为什么要规定为2年呢?由于根据有关权威报告显示:“植物状态”患者的意识恢复率为:1—3个月为41%,3—12个月为11%,1—2年为6%,2年以上为零。可见持续时间超过2年的几乎没有恢复的也许性,那么也就没有必要对持续状态超过2年的植物人进行救治和护理的必要性,把一种基本可视为死亡的群体纳入法律的保护范畴是毫无意义的。 2、植物人与脑死亡、昏迷         脑死亡是指“涉及脑

8、干功能在内的全脑功能不可逆和永久的丧失,临床上无呼吸,必须用人工呼吸器维持,脑反映均消失的深度昏迷状态。脑死亡病人最重要的特性就是自主呼吸停止、脑干反射消失,脑干功能不可回逆的丧失,她们是永远不也许再存活的。诸多人觉得“植物人等于脑死亡”,其实这种见解是错误的,从医学家度看,脑死亡是大脑皮层和脑干功能的严重丧失,最后必然导致生命停止的现象,而植物人的实质是相对于动物而言,她是处在生命的植物状态,却无动物本能,即不能有目的的自主活动。从法律角度看,脑死亡意味着生命的终结,其不再享有法律上的主体地位。植物人仍然是法律上的人,仍旧享有法律上的主体地位。         昏迷是脑功能的严重障碍,体

9、现为意识完全丧失,病人对周边事物和任何强烈的刺激均不能引起反映,是临床上常用的危急症状。从医学角度看,“植物人”其实是属于“长期深昏迷”病人。[2]由此可见,植物状态只是昏迷现象中的一种。但是从法律角度看,也不能将两者混淆,当患者处在昏睡状态或嗜睡状态时,在其没有进入深睡状态即植物人状态时,仍然是一种正常的人,具有和正常人同样的民事行为能力,而对于植物人来说,应当把她们当做特殊的群体来看待。         3、植物人的法学分类         对于植物人的法学分类,也是建立在本文的法学定义的基本上的,但仍旧需要借鉴医学上的分类原则。医学上以持续昏迷的时间长短作为分类原则,植物人的法学

10、分类不能以其她原则来进行,否则就会与医学分类脱钩,与现实生活和法律实践脱节。本文拟将植物人分为三类:一种月以内的称为植物状态,一种月至一年的称为持续性植物状态,一年至两年的称为永久性植物状态。对于前两类与医学上的分类完全相似,但第三类与医学上所说的永久性植物状态有所不同,其范畴更小。由于法律所要保护的法益必须是对社会有益的,不能由于植物人是一种特殊的群体就予以其空泛的保护而损害到其她群体的利益。         二、植物人生命保护的法律意义        (一)尊重社会伦理         根据有关资料表白国内每年至少新增长10万名“植物人”,全球每年新增的“植物人”数量高达53万

11、人,可见植物人问题已成为国内外严重关注的社会问题。         一方面,应当明确的是:植物人仍是生物学意义上的人,其自身不同于脑死亡,其虽奄奄一息却仍存在恢复的也许性。         另一方面,植物人的存在自身也是为了满足其亲属朋友谊感的需要。人类的生活需求分为物质需求和精神需求,物质上的富足并不能完全满足人的所有欲望,精神需求是人类生活所不可或缺的构成部分,由于人是有感情的动物,情感是人类关系维持的重要纽带。血缘关系的存在使植物人与其亲属之间的关系非常紧密,她只要不是真正意义上的死亡,并存在恢复的也许性,虽然是毫无反映,也能给其亲友带来精神上的莫大安慰,因此其亲友就会不记代价地

12、为其“也许恢复”这个不拟定实现的但愿来尝试多种医疗手段和措施。         再次,人类社会作为个人的集合体,伦理道德在其中所起的作用不容忽视。[3]它规定人们互敬互爱,充足尊重每个人的生命权利。随着人类文明限度的提高,保护人权逐渐为公众所承认和接受。生命权作为人权的基本内容,维持植物人的生存状态就成为人权保护的必然规定,同步人道主义精神也告诉我们不能放弃对植物人进行生命维持救治的一线但愿。单就医务人员而论,“救死扶伤”是其天职,对植物人全力救治是她们的职责所在。只要存在恢复的也许性,就不能对植物人放弃救治,并且医务人员也没有权利放弃对一种尚未真正死亡病人的治疗。         (

13、二)尊重生命权利         人的生命体现着人的最高人格利益,具有至高无上的人格价值。生命是人享有的其她民事权利的前提,是自然人具有民事权利的物质基本。相对于公民的生命权利,其政治权利、经济权利、文化权利均为派生之权利,处在附属地位。所谓法律上的生命,特指自然人的生命,是将人这种特殊的生命形式与其她动物、植物的生命加以辨别,予以特殊的保护。生命是自然人可以独立呼吸并能使有机体进行新陈代谢的一种现象,是人赖以存在的前提,是自然人行使其她权利的基本。在西方资本主义社会,生命被法律视为最重要的个人利益:“就法律自身而言:只要是世俗的法律,毫无疑问,它必须将生命的价值放在第一位。”哲学家黑格尔

14、觉得:“生命是无价之宝”,国内近代学者也觉得:“人的生命具有独一无二的价值,一方面人是理性的行为者,可以制造工具改造自然,其生命具有内在价值;另一方面是对她人、对社会的意义有决定了起生命具有外在价值。”由此可见,生命是最高的人格利益,具有最高的人格价值,如果一种人的生命丧失,其她权利也将无由存在,虽然存在也毫无意义。因此,植物人生命权的法律保护就显的异常重要。由于植物人特殊的生命状态和行为能力,她们在行使民事权利以及在权利保护方面也许陷入法律的困境。这些问题诸如:与否可以对植物人终结救治;植物人与否可以祈求离婚或被诉离婚;植物人与否可以容许生育;等等。         三、国内植物人的现状

15、及其与死亡原则         (一)植物人的法律保护现状         根据美国近年的记录资料显示美国大概有1—2.5成人和4000—1万名小朋友植物人患者,中国有关资料也表白每年至少新增长10万名植物人。目前各国对植物人一般都采用积极治疗的态度,国内每例植物人头一年的急救、综合治疗约需要10~30万人民币,后来在院治疗约6~9万每年,在家治疗和护理至少需要1.5万人民币每年。以上还不涉及间接支出。[4]据美国报道一位女病人在植物状态下存活了,多种医疗护理费用高达600多万美元。[5]她们没故意识,也没有沟通能力,她们的所有需要都依赖于她人,由此给社会带来了沉重的经济承当。同步也存

16、在因某种因素而放弃对植物人的治疗,甚至有故意剥夺有望恢复的植物人生命的现象。可以说浮现这种现象的因素是由于国内卫生立法的落后,或者进一步说是国内对植物人立法保护的滞后。国内目前没有有关植物人保护方面的专门立法,甚至有关植物人保护的零星条款在其她法律法规中没有体现。许多家庭或医院对某些恢复无望的植物人患者欲结束其生命,但又苦于无有关的法律根据,只得苦苦支撑,背上沉重的承当。这些现象不管对植物人还是对其家属来说都是不公平的。植物人生命的维持使其在法律上享有完全的民事主体资格,而她对民事权利义务的长期不行使又使得与其有关的法律关系始终处在未决状态,有关利害关系人欲终结这些关系却无相应的法律根据,导致

17、这些关系被始终搁浅而得不到最后解决。         国内现行立法虽然没有有关植物人权益保护的立法,但是在司法实践中,往往将植物人认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把植物人当作无民事能力人来保护。将植物人宣布为无民事行为能人,局限性以完全保护植物人的利益。植物人处在植物状态或许是短暂性的,或许是永久性的。无论其处在何种状态,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不同的是,她始终处在被治疗状态,完全依赖她人或社会的供养和扶持,并且生命维持所需的开销非常庞大,并且是植物人监护的最核心内容。对植物人的监护不同于对未成年人的监护,对植物人的监护需要监护人长年累月地进行照顾和料理,是一项巨大的体力劳动,尚有对植物人承受高昂的医疗

18、费用的经济压力又与监护未成年人不同。从对未成年的监护上讲,监护内容多侧重于对被监护人的财产管理、抚养、教育等,对其加以管束,避免其实行违法行为,一旦被监护人实行违法行为导致她人利益的损害,监护人对此承当民事责任。而植物人的监护则侧重于对植物人的健康护理,特别是要为植物人的医疗救治、保存或拔除生命维持器等事关植物人生死大权的事务代作决定。若以现行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制度来补正,不仅不利于保护植物人的利益,也给植物人的监护人的利益带来极大损害。        (二)植物人生命权与死亡原则的关系         1、国内的法定死亡原则         目前国内大陆尚未指定确认死亡的单行

19、法,只有零散的规定。脑死亡原则未得到法律法规的承认,在司法实践中判断死亡基本沿用呼吸、心跳原则。随着医学的发展,判断死亡的原则一般以脑死亡为准,得到医学界、法学界、伦理界的承认。由于脑死亡未立法,法规中有权确认死亡权限的主体较为笼统,又无相应的司法解释,导致死亡原则判断不清,导致错误或过早地确认死亡,擅自地剥夺公民的生命权以及享有民事权利和承当的民事义务。。在现实生活中,偶有因确认死亡而引起的纠纷,在国内曾有过送殡仪馆后死而复生的案例报道。国外如美国、法国、西班牙等国均以立法的形式规定脑死亡原则。国内的台湾也于1987年发布《脑死亡判断环节》以制定法的形式规定脑死亡原则。香港最高法院也对脑死亡

20、予以确认。[6]从以上各国及地区的立法可以看出,实行脑死亡已经成为一种世界潮流。在国内已经加入WTO ,WHO 在内许多国际组织的状况下,实行脑死亡,与世界接轨,乃是一种必然的趋势。同步,随着国内医学界、法学界、伦理界已开始一般接受脑死亡原则,脑死亡立法的条件也已经成熟。 2、法定死亡原则下的植物人生命权保护 1999年5月,中华医学会中华杂志编委会在武汉组织召开了国内脑死亡原则(草案)专家研讨会。就《中国脑死亡原则(讨论稿)》以及制定脑死亡诊断原则的目的,尊重人的生命与死亡尊严的必要性做了讨论。目前,国内卫生部有关人士也刊登声明,称国内脑死亡原则及实行措施已进入第三稿,这标志着国内脑

21、死亡立法已进入实质性程序。         在如今采用心死作为死亡原则的状况下,植物人不管出于何种状态,都达不到宣布其死亡的原则。除非植物人停止心跳,也就是说,只要植物人的心跳不断止,就不能终结植物人的法律人格。而在医学临床上,植物人当中有很大一部分也许已经脑死亡,对于这一部分植物人按照现行的死亡原则来看,是必须要进行保护的。而事实上这些人的恢复几率几乎为零,明知恢复无望,却要去进行保护,无疑是一对矛盾体。植物人的救治和监护需要医生和家属长年累月地进行照顾和料理,是一项巨大的体力劳动,并且必须承受巨额的医疗费用和护理费用,对家庭来说是一笔巨大的开支,对社会而言是对医疗资源的巨大挥霍。在实行

22、脑死亡原则已成为一种潮流的状况下,国内将来采用脑死亡原则已是大势所趋。在这种趋势下,国内对于植物人生命保护的立法必须在脑死亡原则的基本上进行。脑死亡立法中应明确规定,对植物状态患者中那些脑功能已不可逆的人可以宣布死亡,但不能将所有植物人宣布为脑死亡而不予治疗急救或摘除其器官用于移植。         四、完善国内植物人生命权法律保护的对策        (一)国外有关法律制度的分析         在国内植物人保护立法滞后的状况下,我们不妨看看外国可以借鉴的先进经验。在英国就有植物人家属和医护人员联合上诉高等法院、上诉法院和英国国会参议院,规定终结人工维持植物人生命系统,停止一切治

23、疗,终于使英国议会在1993年2月4日决定容许植物人患者死亡的案例。1996年,英国皇家医学会也发布了植物人诊断新规则,规定医生在患者头部受伤后持续一年以上,脑溢血后持续6个月以上成为植物状态时,才干诊断患者进入永久植物状态。当患者处在永久性植物状态时,医生可以规定英国高等法院裁定终结维持患者生命的辅助系统的工作。事实上,这种规定结束植物人生命的在国内也不罕见。由于巨大开销,长期的精神折磨和越来越渺茫的但愿,许多家属但愿放弃挽救植物人的生命使生者可以挣脱无尽的痛苦,也使死者可以安静的离开。但中国目前还没有这方面的规定,这使医务人员和病人家属在具体操作上无所适从,甚至浮现混乱,由此也许导致家属和

24、医护人员私下结束植物人生命,尚有也许因操作的不规范而给某些不法分子以可乘之机。         在美国的特丽案中,虽然几经曲折,但最后还是通过法院判决,拔除了救治装置,结束了特丽的生命。可见美国已经以判例的形式确认了放弃对永久性植物人治疗的合法性,中国目前还没有放弃治疗方面的立法,但中国已经遇上了放弃治疗的案例,既然中国发生了放弃治疗的问题,与其在法律回避,还不如在法律上明确确认并对放弃治疗进行法律规范化,平衡医方、病人及家属的权益。         其实以上两个案例中,还波及到一种问题,那就是可否对植物人实行安乐死。安乐死是一种特殊的死亡方式,是指在不违背临终病人的意愿或受其委托的前

25、提下,处在对病人的同情和协助,及对患者死亡权利和个人尊严的尊重,不给或撤除无益的或引起疼痛的治疗,或采用措施使病人无痛苦地结束生命的一种行动。从这个定义上看,植物人不符合安乐死的合用范畴。一方面,植物人只要还没有进入脑死亡状态,就不能说濒临死亡;另一方面,由于植物人是无意识、无感知的,因此她们不也许存在躯体上痛苦,更不存在精神上的痛苦。安乐死有一种特殊的情形叫“非自愿安乐死”,是指病人神智不清时,由其至亲眷属代做“谋求死亡”的决定。特丽的情形与这种状况非常相似,但国内外对这种“非自愿安乐死”反对呼声很高。虽然在当今有数的几种国家通过安乐死立法的条文中也没有将“植物人安乐死”或“非自愿安乐死”合

26、法化。[7]         (二)植物人的法律地位的完善         1、民事主体地位的确立         从民法的视角观测植物人的问题时,重要波及如下几种方面。第一,植物人与否是人,与否具有民事主体地位?自近代以来,民法将法律主体资格赋予所有的人。但是,人是什么?考察生物学、心理学、社会学有关人的概念可以看出,作为人的最基本判断原则是健全的人脑、自主的意识和一定的社会角色及互动能力。[8]而植物人并不具有或者并不完全具有这些要素,那么,她们的法律主体地位如何拟定?第二,植物人的民事行为能力如何定性,如何补正?对于自然人民事行为能力的拟定,各国均以年龄和精神状态作为划分原则

27、,以成年和精神健全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基本条件。由于植物人与精神病人在医学上不能等同,因此难以将其纳入以年龄和精神状态作为界定原则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能否采用老式监护制度来补正植物人的法律人格,是一种亟待解决的问题。第三,植物人的法律人格何时终结?正常的自然人的法律人格终结于心脏、呼吸的停止,而植物人在进入永久性植物状态时,意识恢复几乎不也许,如果脑死亡,则无论如何也不能恢复意识,那么,这时可否推定其自然死亡,或者合用老式的死亡宣布制度,或者重新制定死亡原则?如何解决这个问题,核心是拟定植物人的法律人格。也就是说,植物人的民事主体地位关涉植物人在法律上是“人”还是“非人”,是“活人”还是

28、“死人”,是“具有人格”还是“丧失人格”,由此将直接导致民法规则的合用。         2、民事主体地位确立与生命权保护的关系         第一,植物人至少是生物学意义上的人。她具有人的外形和基本构造。特别是她仍拥有大脑,尽管是残损的人脑,但也是脑,并且“植物状态”和“持续性植物状态”的植物人的脑具有恢复的也许。第二,植物人的社会意义仍然存在。她们仍然能给她们的近亲属一种精神上的盼望和安慰,可以满足其亲属和朋友谊感上的需要。人是有感情的动物,情感是人类关系维持的重要纽带。血缘关系的存在使植物人与其亲属之间的关系非常紧密,她只要不发生真正意义上的死亡,并存在恢复的也许性,虽然是毫无

29、反映,也能给其亲友带来精神上的莫大安慰。第三,任何法律人格的不完整都可以通过民法制度来补正。民法正是通过对具体人的法律人格的关注来体现对人的“慈母般的关怀”。植物人法律人格的不完整,并不意味着其抽象意义上法律人格的不完整,由于在抽象意义上,法律人格等同于权利能力,是一律平等的。应当引起注意的是,那种“植物人没故意识”的观点正受到质疑。         由此,我们得出这样的结论:尽管植物人丧失自我意志能力以及与社会互动能力,丧失了作为社会的人的基本条件,但她们仍然是生物学层面上的人,仍然具有社会价值和社会意义,因此她们应当具有比一般的生命物质更高的道德和法律地位。我们不能将她们视为活死人,是

30、一堆生物的“行尸走肉”,或者是个空的“躯壳”生命,不能像解决死者同样去解决和操纵植物人。[9]必须拟定她们的主体地位,并予以她们特殊的法律规则来补正她们作为民事主体的缺陷。        (三)完善植物人生命权法律保护的具体对策         要完善国内植物人的法律保护,就必须制定有关的法律法规,而植物人保护立法的重中之重是对植物人生命权的保护。由于植物人的生命权是其她权益的主线。但是对植物人生命的保护不能一概而论,而应当分类保护。         对于植物状态和持续性植物状态的植物人来说,应当对她们进行积极的治疗,用尽一切的也许性挽回其生命。目前国内PVS病人绝大多数仍是由家庭

31、护理,由家庭和单位共同承当医疗和支持的费用,应逐渐将这一模式转变为社会支持模式。[10]应当在社区里建立相应的服务系统,建立社区护理院,设立专门收治PVS病人的病房,提高对植物人的护理水平。同步建立完善的募集资金系统,在社会保障基金和医疗保险制度中建立专项资金, 使得这些病人有专项治疗和生命支持资金来源,为她们的恢复提供良好的经济基本。         对于永久性植物人来说,也许终结对她们的救治,结束她们如若游丝的生命是对她们最佳的保护。随着社会的进步,人们在注重“优生”的同步也开始注重“优死”,这体现了对生老病死的自然法规的遵从。与其对植物人的权利加以空泛的保护,上植物人必须经受无休无止

32、的医疗,让病人和家属无可奈何,并且无法制止私下的剥夺植物人生命的行为,到不如仿照英国,容许终结永久性植物人生命的行为。[11]但是必须通过严格的法律程序来实行终结救治的行为。         第一,被终结生命的植物人必须已经进入永久性植物状态,并且必须是在一切的治疗都没有起到积极的效果的状况下才干实行。并且必须有两个以上的医生(必须涉及植物人的主治医生)商量做出决定,并写出具体的病历资料来解答放弃治疗的因素。         第二,应当由与本案无关的伦理专家法律专家医学专家构成一种专家委员会,作为负责解决结束植物人生命申请批准问题的非政府权威机构,并制定相应的申请规则和程序。   

33、      第三,要有适格的申请人,必须由植物人的家属或有关利害关系人向有权解决的机关提出申请,合议的解决成果应及时送达申请人及有关人员。         第四,家属批准.终结救治必须经植物人重要家属的一致书面批准,意思体现的优先顺序为配偶、子女、父母、兄弟姐妹、祖父母或外祖父母、其她亲属和其她利害关系人。在取消治疗和生命支持时,家属和医疗机构应签订合同,并由公证部门公证后实行。         第五,对此类案件必须在一定范畴内向患者的亲朋好友做出公示,并容许有关的利害关系人提出异议,如果不服,可申请复议。         第六,解决成果必须以合适的方式建立特殊档案以备查。  

34、       由法律制定PVS病人终结救治的法律程序,此法律条文并不一定十分完善,也不一定完全合理,但在一定的历史时期内,可以此来规范医疗行为,避免多种纠纷发生。         五、结语         行文至此,我们可以得出这样一种结论:对植物人生命权的保护,至今尚未引起足够的注重。由于缺少统一的鉴定原则和医学立法,致使许多医生在对于植物人进行漫长的毫无意义的急救中具有很大的盲目性,给社会和家庭带来巨大的感情压力和经济承当,这是一种波及老式观念和感情的问题,应当引起足够的注重。在国内医学立法尚不完善的今天,讨论植物人保护及放弃治疗有关的法律程序和伦理学问题实属必要。只有将植物人的生命保护纳入法律规定的程序,才干使我们对植物人的生命保护更加合理,才干更好地谋求植物人生命权利与家属和社会利益的平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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