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用益物权的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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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论用益物权的内容 房绍坤 烟台大学 专家 上传时间:-12-15 浏览次数:5755 字体大小:大 中 小 核心词: 用益物权/占有权能/使用权能/收益权能/处分权能 内容提纲: 所有权涉及占有、使用、收益、处分四项内容,用益物权作为以所有权为基本而产生的物权,其内容亦涉及这四项内容。本文觉得,用益物权的占有权能一般体现为直接占有,在特殊状况下也体现为间接占有;用益物权的使用权能涉及生活性使用、经营性使用、公益性使用三种形式;用益物权的收益权能虽是重要权能,但并不是各类用益物权的共有权能;用益物权的处分权能体现为法律上的处分
2、而不涉及事实上的处分。 用益物权的内容,也就是用益物权的权能。有关用益物权的内容,理论上存在着不同的见解,有二权能说、三权能说、四权能说等不同的主张。我觉得,用益物权因种类的不同,其内容会存在着差别。但就用益物权的整体而言,其内容应当涉及占有、使用、收益、处分四项权能。固然,这并不等于说每一种具体用益物权的内容都涉及这四项权能,具体用益物权的权能只能依该用益物权的特点而定。 一、用益物权的占有权能 占有是对物的实际管领和控制。在一般状况下,用益物权的标的物只有在移转占有归用益物权人时,用益物权才可以行使和实现。例如,不转移土地的占有,建设用地使用人就不
3、能在土地上营造建筑物;不移转农地的占有,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就无法耕作土地。那么,用益物权的占有权能是限于直接占有,还是涉及间接占有呢?对此,学者的意见不一。有学者觉得,用益物权的占有权能应仅限于直接占有,间接占有因不直接占有实体物,无从加以使用收益;[①]也有学者觉得,在用益物权中,标的物必须移转给用益物权人占有,涉及直接占有和间接占有。[②]我觉得,用益物权的实现一般须以直接占有标的物为前提,但在用益物权的存续期间,用益物权并不以直接占有标的物为必要。在实践中,用益物权人为了获得更大的收益,或者基于其她因素,也可以将用益物转移给其她人占有。因此,用益物权中的占有权能一般体现为直接占有。但在特殊
4、状况下,用益物权的占有权能也可以体现为间接占有。例如,在典权中,典权人承典房屋后在不转移直接占有房屋的状况下,即将该房屋出租给她人,典权人仅获得了出典房屋的间接占有。由于出租典物是典权人的一项权利,也是一种使用收益的措施。再如,建设用地使用人将建设用地使用权出租,用益物权人对土地的占有也属间接占有。 占有权能是用益物权的基本权能,是使用、收益权能的基本。外国法上的地上权、永佃权、用益权、使用权与居住权等,国内法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等,都具有占有的权能,当无疑问。但是,地役权与否具有占有的权能,学者间则存在不同的见解。有学者觉得,无论是积极地役权还是悲观地役
5、权、继续地役权还是非继续地役权、表见地役权还是非表见地役权,均不以占有供役地为前提,地役权并不涉及占有的权能;[③]有学者觉得,地役权涉及占有的权能。[④]我觉得,地役权的种类不同,其与否具有占有权能的情形也不同。有的地役权没有占有权能,如眺望地役权、采光地役权等,就没有占有的权能;有的地役权则具有占有权能,如引水地役权、排水地役权、搭梁地役权等,就具有占有的权能。因此,一概否认地役权的占有权能是不当的。那么,地役权的占有权能与否具有独占性呢?对此,学者间的结识也有分歧。有学者觉得,地役权的占有权能没有独占性。故地役权人不仅可与供役地人共同使用同一土地,并且也可以与其她地役权或其她用益权人共同
6、使用同一土地。[⑤]我觉得,地役权的占有权能与否独占性,也不能一概而论。一般状况下,地役权的占有权能没有独占性,但这并不排除在特定情形下,个别地役权的占有权能具有独占性。例如,根据个别地役权的特质,如不具有独占性则无法行使地役权的,则该地役权的占有即具有独占性。同步,如果当事人商定地役权人的占有具有独占性的,则占有权能即具有独占性。 既然用益物权的标的物一般需要由用益物权人直接占有,那么,标的物转移占有的方式除现实交付外,简朴交付、占有改定、批示交付等观念交付与否容许呢?所谓简易交付,是指以当事人双方设定物权的合意替代该财产现实移转占有的交付方式。可见,简易交付就是简化了的现实交付,
7、因此,简易交付对用益物权标的物的占有移转也是合用的。例如,某甲将自己的房屋借给某乙使用,后双方协商就此房屋设定居住权或典权,则双方达到居住权或典权合意后,该房屋即视为交付占有。所谓占有改定,是指物权的设定人仍直接占有标的物,而由权利人间接占有该标的物。例如,某甲将房屋出典给某乙,同步又商定某甲再租赁30天。可见,在占有改定的状况下,标的物的直接占有并没有发生移转,用益物权人仅获得了标的物的间接占有。这种以占有改定方式交付标的物的,也是应当容许的。固然,对于建设用地使用权、土地承包经营权、宅基地使用权而言,占有改定的交付方式一般是不容许的。所谓批示交付,是指当财产由第三人占有时,物权设定人以对于
8、第三人的返还祈求权让与受让人,以代现实交付。例如,某甲将房屋出借给某乙,然后又将该房屋为某丙设定居住权或典权。那么,某甲能否以对某乙的房屋返还祈求权让与某丙以替代房屋的交付呢?对此,有学者觉得,在用益物权设定后,如果设定人将对第三人行使的返还祈求权移转给用益物权人,即移转间接占有时,也必须由用益物权人行使该返还祈求权以获得对物的直接占有,由其在实体上支配标的物。[⑥]这种观点虽有自相矛盾之处,但事实上是承认了批示交付的有效性。我觉得,批示交付也可以合用于用益物权标的物的移转占有。但是,如果因用益物权设定人的因素,导致用益物权人不能行使返还祈求权或行使返还祈求权无效果时,应由用益物权设定人对用益
9、物权人所受到的损失承当补偿责任。固然,以占有改定、批示交付方式移转用益物权标的物占有的,不能违背法律的规定或者用益物权的设定目的。 二、用益物权的使用与收益权能 用益物权是以使用收益为目的而设定的用益物权,因此,可以说,使用与收益是用益物权的核心权能。 使用是指按照物的性能和用途,对其加以运用,以满足生产和生活的需要。用益物权的使用权能系对物的具体运用,本质上是实现物的使用价值,故使用权能是一种事实上的权能。使用是直接作用于用益物权标的物上的权能,是各类用益物权所共有的权能,因此,在德国民法上,用益物权在法学中的直接意义就是使用权,即以使用为目的而运用她人之物的物
10、权。[⑦]用益物权的使用重要有三种体现形式:一是生活性使用,即用益物权人为满足自己的生活需要而使用用益物。生活性使用一般为单纯使用标的物,不随着收益权能。例如,宅基地使用权人对宅基地的使用,居住权人对房屋的使用等,都属于生活性使用。二是经营性使用,即以营利为目的而使用用益物。经营性使用由于是出于营利目的,因此,常伴有收益的权能,有时也有处分的权能。例如,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对土地的使用,其目的在于获取一定的农产品;建设用地使用人在土地上开发建筑房屋,其目的在于发售房屋而营利。因此,这些使用都属于经营性使用。固然,当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将所建筑的房屋发售后,房屋所有人因居住房屋而使用建设用地的,则属于生
11、活性使用。三是公益性使用,即用益物权人是出于公益目的而使用用益物。例如,建设用地使用权人的用地属于教育、科技、文化、卫生、体育用地的,这种使用即为公益性使用。 根据《德国民法典》第100条规定:“收益是指物的或者权利的果实以及依物的或者权利的使用措施所获得的利益。”因此,收益是指收取标的物所产生的经济利益。这里的经济利益范畴相称广泛,不仅涉及天然孳息和法定孳息,并且涉及在实际生产经营活动中所产生的多种利益。有关收益权能在用益物权权能中的地位,理论上有两种不同的见解。一种观点觉得,用益物权应当兼具使用和收益两项内容或目的;[⑧]另一种观点觉得,用益物权不必同步兼具使用和收益两项内容或目
12、的。[⑨]我觉得,通过具体分析多种用益物权,可以发现,用益物权的使用权能、收益权能有如下三种状况体现形式:一是仅有使用权能而无收益权能,如宅基地使用权、地役权、居住权一般无收益权能;二是仅有收益权能而无使用权能,如农村土地承包权人转包后,即仅有收益权能而无使用权能;三是既有使用权能又有收益权能,这种状况最为常用,如建设用地使用权、土地承包经营权等。可见,收益权能并不是多种用益物权所共同具有的权能。至于何种用益物权具有收益权能,则应根据具体状况而定。 三、用益物权的处分权能 在用益物权中,用益物权人除对用益物享有占有、使用、收益的权能外,与否还涉及处分权能呢?对此,理论上有不
13、同的结识。一种观点觉得,用益物权的权利内容不涉及处分权,其内容为对于标的物的占有、使用、收益,不涉及法律上的处分。具体而言,在用益物权设定后,物之所有人并没有将其所有权的处分权能移转给用益物权人。用益物权人虽然不具有对标的物的处分权,但土地使用权、典权等可以转让,也可以设定抵押,对用益物权自身进行处分。[⑩]另一种观点觉得,就法律处分而言,用益物权人对用益物没有移转所有权的处分权,但权利人有权利处分权,即移转权利和设定承当的权利,如转让、设定抵押等;就事实处分而言,因事实上的处分权能往往是对物加以运用的条件,使用和收益权能在诸多状况下是与事实处分权能相结合才干实现。例如,为了在土地上营造建筑物
14、、种植粮食,就必须对土地进行打地基、翻土、修田垄等,这就属于对土地的事实上的处分,不许为这样的处分对土地的运用就是不也许的。因此,用益物权中是应当涉及对物的事实上处分的内容的。[⑪]尚有一种观点觉得,讨论用益物权处分权能时,一般讨论的是权利人能否对其享有的用益物权的标的物加以法律上或事实上的处分。从这一角度出发,就法律上的处分而言,用益物权人不能对标的物进行法律上的处分;就事实上的处分而言,为了使用和收益的目的,法律一般容许用益物权人对标的物进行改良或保存行为,但不容许对其标的物进行明显的变更或毁损。固然,这种观点也不否认用益物权人对用益物权自身的处分权能,即除非法律特别规定或者权利性质的特殊
15、规定,权利人原则上可以对权利自身进行处分。[⑫]可见,这种观点是以对用益物的处分为前提来讨论处分权能的。 从上述多种不同的观点来看,其存在分歧的因素在于对于处分的理解有所不同。因此,应当一方面明确处分的含义和对象。德国出名学者拉伦茨专家指出:“处分行为是指直接作用于某项现存权利的法律行为,如变更、转让某项权利、在某种权利上设定承当和取消某项权利等。处分的对象永远是一项权利或一项法律关系。所有权人处分其所有权的处分行为,如移转动产上的所有权以及在所有权上设定有助于第三人的限制物权(如设定用益权、抵押权或质权)等。”[⑬]有关处分的对象(标的或客体)问题,波及到权利客体问题。对此问题,拉
16、伦茨专家从三个层次上进行了分析。第一层次的权利客体即第一顺位的权利客体,是支配权或运用权的标的,属于狭义的权利客体。这一顺位的权利客体是有体物以及在其上可以有效成立一种第三人的支配权或运用权的无体物,因此,属于某人所有的物就是第一顺位的权利客体。第二层次的权利客体即第二顺位的权利客体,是权利主体可以法律行为予以处分的标的。这一顺位的权利客体是权利和法律关系。德国民法在使用“标的”(标的物)这一词语时,总是把它和一种处分的法律行为、或者与一种处分权结合在一起,这就是第二顺位的权利客体,也就是处分标的的意思。因此,在某物上存在的所有权作为处分的标的(可以处分的对象)就是第二顺位的权利客体。从这个意
17、义上说,在所有权中,所谓的处分应是对所有权的处分,而不是指对所有物的处分。第三层次的权利客体即第三顺位的权利客体,是指作为一种整体并且可以被一体处分的某种财产的权利或者某种特殊财产的权利。因此,财产自身并不是一种统一的处分的标的。[⑭]从拉伦茨专家有关权利客体的三层次论述中,我们可以清晰地发现,处分的标的只能是权利或法律关系,而作为第一顺位的权利客体是不能作为处分标的的。固然,拉伦茨专家所指的处分,是仅就法律上的处分而言的。若就事实上的处分而言,处分权能应指向物自身。 在国内民法上,学说上一般觉得处分是所有权的核心权能,因此,只在论述所有权的权能时加以阐明。我觉得,处分作为支配物的一
18、种体现形式,不为所有权所独有,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也应具有处分权能,只是它们的体现形式有所不同而已。通说觉得,处分不仅涉及事实上的处分,也应涉及法律上的处分。事实上的处分是指对物进行消费,即通过事实行为使物的物理形态发生变化,从而满足人们的需要;法律上的处分是指对物的权利的处置,即通过法律行为使物的权利状态发生变动。拉伦茨专家所指的处分,指的就是法律上的处分。法律上的处分有狭义与广义之分。狭义的法律处分,是指对标的物的权利(如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的处分;广义的法律处分,除涉及狭义的法律处分外,还涉及对标的物设定承当,如在标的物上设定用益物权、担保物权等。 基于上述分析,我觉得,
19、在物权的处分权能上,法律上的处分的对象应是权利,而事实上的处分的对象是物自身。在这个前提下,我们可以具体分析用益物权的处分权能问题。 就法律上的处分来说,如前所述,它涉及两种状况:一是对权利的处分;二是对权利设定承当。就对权利的处分而言,用益物权人自然不能享有处分用益物所有权的权利,否则即构成无权处分。但是,用益物权人应当享有对用益物权的处分权能,即有权将用益物权移转给她人。由于用益物权是一种非专属的财产权,通过处分用益物权可以实现用益物权人设定权利的目的。“处分权的缺失有悖于用益物权的支配权属性,会影响到物的使用权效率。” [⑮]因此,法律应设计具体的规范调节用益物权的移转问题。固
20、然,法律也可以根据某种特殊的因素,限制用益物权的移转,如居住权就是一种不具有移转性的用益物权,宅基地使用权在转移时也受到严格的限制。就对权利设定承当而言,用益物权人有权以用益物权为客体设定抵押、租赁等权利。例如,国内现行法规定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可以设定抵押,也可以出租。那么,用益物权人与否享有在用益物上设定承当的权利呢?对此,有学者觉得,用益物权人不可以就标的物设定地上权、地役权、抵押权,但可以在其享有的用益物权上设定次用益物权,该次用益物权是以既存的用益物权为其客体的。[⑯]我觉得,由于用益物权人对用益物只享有定限物权而没有所有权,因此,用益物权人一般不能以用益物为客体设定承当,如以用益物为客
21、体设定地上权、抵押权、租赁权等权利。但是,在某些特殊状况下,基于用益目的的需要,用益物权人也可以在用益物上设定承当。例如,用益物权人可以就用益物为她人设定地役权,典权人可以就典物设定典权即转典。应当指出的是,在这些状况下,用益物权人所设定的用益物权的客体并不是原用益物权人所享有的用益物权,它的客体与原用益物权的客体是相似的,都是原不动产。 就事实上的处分来说,由于它是对标的物进行实质上的变形、改造或毁损,因而,一般状况下,这种处分权能非属所有人不可,除非法律另有规定。如前所述,有学者觉得,用益物权人对用益物也享有事实上的处分权能。对此,我持有不同的见解。尽管用益物权人对用益物加以运用
22、往往需要对物进行一定的变形、改造,如建造房屋需要打地基、耕植农作物需要修田垄等,但这事实上是用益物权人实现使用、收益权能的前提条件,是用益物运用的一种形式,属于用益物的改良行为。用益物的改良与用益物的事实上的处分是完全不同的,因此,《德国民法典》第1037条第款规定:“用益权人无权对物进行改造或者重大变更。”第2款规定:“在不对土地的经济用途进行重大变更的范畴内,土地的用益权人可觉得了采掘岩石、砂砾、沙士、粘士、陶士、泥灰岩、泥炭或者其她土壤成分而设立新设备。”前者规定的用益物的事实上的处分,属法律严禁之列;后者规定的是用益物的改良,属法律容许之列。[⑰] 注
23、释: [①] 温世扬、廖焕国:《物权法通论》,人民法院出版社,第394页。 [②] 屈茂辉:《用益物权制度研究》,中国方正出版社,第7页。 [③] 刘凯湘:《论基于她物权的物权祈求权》,载《法学论坛》第2期,第33页。 [④] 谢在全:《民法物权论(中)》(修订三版),台湾文太印刷有限公司,第226页;陈华彬:《物权法原理》,国家行政学院出版社1998年版,第553页。 [⑤] 温世扬、廖焕国:《物权法通论》,人民法院出版社,第471页;陈华彬:《物权法原理》,国家行政学院出版社1998年版,第553页。 [⑥] 钱明星:《国内用益物权体系研
24、究》,北京大学博士学位论文,第12页。 [⑦] 孙宪忠:《德国现代物权法》,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30页。 [⑧] 江平主编:《民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第395页。 [⑨] 屈茂辉:《用益物权论》,湖南人民出版社1999年版,第5页。 [⑩] 王利明:《物权法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第412页。 [⑪] 钱明星:《论用益物权的特性及其社会作用》,载《法制与社会发展》1998年第3期,第18页。 [⑫] 尹飞:《物权法·用益物权》,中国法律出版社,第27页。 [⑬] [德]卡尔·拉伦茨:《德国民法通论》,王晓晔等
25、译,法律出版社,第436页。 [⑭] [德]卡尔·拉伦茨:《德国民法通论》,王晓晔等译,法律出版社,第378—379页。 [⑮] 钱明星、李富成:《中国物权法的观念》,载蔡耀忠主编:《中国房地产法研究》(第一卷),法律出版社,第119—120页。 [⑯] 钱明星:《国内用益物权体系研究》,北京大学博士学位论文,第8、12页。 [⑰] 我在给研究生授课,有学生觉得物的改良行为应属于事实处分的下位概念,因此,对用益物的改良即属于事实上的处分。但我觉得,物的改良与事实上的处分是不同的。前者是在不毁损物的本体的状况下,对物加以改善,以使其增长价值和使用价值,如为房屋的客厅铺设地板;而后者是对物的本体的毁损或变更,或将房屋拆除。因此,应当将物的改良与事实上的处分辨别开来。也正由于如此,我觉得,所有权的权能不仅涉及占有、使用、收益、处分,还涉及改良等其她权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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