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论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的惩罚性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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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试论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的惩罚性赔偿2试论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的惩罚性赔偿摘要:惩罚性赔偿制度产生于英美法系,后来逐渐扩展到其他国家,包括传统上的不认同这一制度原理的一些大陆法系国家。我国 1993 年颁布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中第 49 条确立了惩罚性赔偿制度,之后颁布的合同法 中第 113 条肯定了这一制度的合同责任性质。惩罚性赔偿制度的确立体现了对消费者倾斜保护的理念,具有重要意义。但是,事实证明,实施了 20 年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已经落后于社会需要,很难发挥对消费者权益的保护作用,也使得消费欺诈和权益伤害的行为屡禁不止。作为直接保护消费权益的法律,对其进行修正以对接时代的需要,体现了立法精

2、神的进步。关键词: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惩罚性赔偿 知假买假3目录1、引言3一、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发展改革41、古代法中惩罚性赔偿制度的萌芽42、惩罚性赔偿制度功能分析4二、我 国 消 费 者 权 益 保 护 法 规 定 的 惩 罚 性 赔 偿 制度51、我 国 消 费 者 权 益 保 护 法 的 第49条 立 法 理由62、我 国 消 费 者 权 益 保 护 法 的 第49条 适 用 条件6三、我 国 消 费 者 权 益 保 护 法 规 定 的 惩 罚 性 赔 偿 制 度 的 作用7四、我 国 消 费 者 权 益 保 护 法 规 定 的 惩 罚 性 赔 偿 制 度 的 解析81、对“消费者”概念中

3、存在的问题分析82、对 消 费 者 权 益 保 护 法 第 49 条 中“欺 诈”的 问 题 分析943、“知 假 买 假”者 是 否 为“消 费 者”分析9五、我 国 对 消 费 者 权 益 保 护 法 中 的 惩 罚 性 赔 偿 制 度 的 改 善 以 及 感悟10六、总结11引言惩罚性赔偿制度具有解决某些特殊社会问题的功能,它通过对不法行为人的惩罚来遏制不法行为的再次发生。该制度首先起源于英国,但由于英国在具体适用时限定了苛刻的条件,从而使该制度没有充分发挥其功能。不过在美国,惩罚性赔偿制度得到了最为充分的发挥。对于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因为该制度违反了民法中的补偿性损害赔偿原则,在立法中

4、一些国家和地区不予承认,但毕竟社会中有一些问5题通过惩罚性赔偿能够得到有效的解决,所以近年来不少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也对该制度展开了研究,尤其是我国台湾地区将惩罚性赔偿制度以法律的形式直接予以确认,从而突破了大陆法系的框架。我国虽在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中也对该制度进行了吸收和借鉴,但是我们不得不看到,惩罚性赔偿制度在我国现实消费领域中并没有发挥出预期的效果,这说明我们在适用该制度时还存在着许多问题,需要进一步的完善。一、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历史改革1、古代法中惩罚性赔偿制度的萌芽1.1、我国古代法律中惩罚性赔偿从我国法制史学中我们可以看到,惩罚性赔偿在我国古代法律中也有明确的规定。如汉代的“加责入官

5、”之制,周礼秋官司历注有云“杀伤人所用兵器,盗贼脏,加责没入县官”,这里的“加责”就是在原来的责任的基础上,再加一倍。其后唐宋将这一制度演化成“倍备”制度;例如唐律和宋刑统的“征脏”条文中就规定“盗者,倍备”,在明代,明会典律例仓库“钞法”也设有倍追钞贯制度,这里的倍追钞贯,就是加倍追罚,有惩罚性赔偿金的意思。11 关淑芳,惩罚性赔偿制度研究,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 2008 年版,第 6 页。61.2、惩罚性赔偿界定惩罚性赔偿(punitive damages),又称示范性赔偿(exempla damages)或报复性赔偿(vindictive damages),是指加害人向被害人支付的、超

6、过其财产损害范围的一种金钱赔偿。一般来说,惩罚性赔偿适用于侵权行为人有恶意或是重大过失的情况,其目的不仅在于补偿受害人所受到的损害,更在于惩罚加害人的不道德行为。22、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功能分析在我国,有不少学者否认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合理性,他们认为惩罚制度只存在于刑事,行政等领域中,在民事领域应以填补损害为原则,受害人无权提出其实际损害以外的请求。但是,惩罚性赔偿制度之所以经久不衰,而且还被多数国家和地区所接受,这说明其有一定的合理性和正当性,有我们现实社会所需要的特殊功能:惩罚性赔偿制度的惩罚功能、惩罚性赔偿制度的遏制功能、惩罚性赔偿制度的赔偿功能、惩罚性赔偿制度的激励功能。3二、我国消费者权

7、益保护法规定的惩罚性赔偿制度1、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 49 条的立法理由在我国现行立法上,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最先将惩罚性赔偿制度以法律的形式予以确认,为什么我们要引入惩罚性赔偿制度,主要有以下几个原因:第一、从法律传统上说,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能够吸收惩罚性赔偿制度,这和我国立法态度是分不开的,长期以来,我国都采用实用主义态度,只要是好的,能为我国所实用的,我们都会借鉴吸收。例如,我国在进行合同法 起草时,就大量借鉴了外国法律条文,虽说惩罚性赔偿制度源于英美法系,但它具有有效解决社会上一些问题的功能。第二、从理论上说,民事责任应当具有多种功能,既能补偿受害方的损失,又能通过制裁来遏制

8、不法行为,还能起到教育和预防的作用。因此,我们在承认补偿功能的同时,还须承认其所具有的惩罚功能、预防功能。2.王利明.惩罚性赔偿研究J8.中国社会科学,2000,第 4 期3 高炳礼,中国知网,硕士论文7第三、从我国市场经济上说,我们需要引入惩罚性赔偿制度。我国在建国初期采用严格的计划经济体制,这不仅束缚了人们的思想,还遏制了正常市场经济下的平等、自由、和诚信。总之,我国不完善的市场经济和消费者意识的觉醒为我国引入惩罚性赔偿制度提供了现实基础。2、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 49 条的适用条件自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颁布以来,到底如何适用该法中惩罚性赔偿制度一直以来都是人们讨论的焦点。我国理论界对惩罚

9、性赔偿制度的使用条件有不同的观点,有三要件说,有四要件说,甚至还有五要件说4。从查阅大量相关书籍以及文献,我认为该制度适用须具备以下四个要件:2.1、必须是以生活消费为目的的消费者从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 2 条我们就可以得出要适用惩罚性赔偿制度首先要满足两个限制条件,第一个限制条件是消费主体应仅限于自然人,不包括法人和社会组织,理由是:首先,从法律调整的范围来看,虽然法人、其他社会组织也存在生活消费,但其毕竟与个人消费的情形有所不同,一旦发生争议,会由其他法律法规如合同法予以调整和救济。不需要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来调整。其次,从立法目的上来看,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明显是为了保护处于弱势地位的消费者而

10、设立的特别法,但是法人和其他组织在社会中并不处于弱势地位,有时比经营者还要强,根本就不符合弱势地位的要求,所以我们就没有必要用消法予以特殊的保护,否则会使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失去其所欲保护调整的核心而忽视对个体消费者特殊保护。第二个限制条件是消费者的行为必须是为了生活消费,对于生产消费本法不予保护。2.2、经营者的行为构成欺诈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明确规定,只有不法行为人有欺诈行为时我们才可以适用惩罚性赔偿制度,但是对于何谓欺诈行为,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中4第 49 条的构成要件有不同的观,杨立新在王海现象的民法思考,论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的惩罚性赔偿金中坚持三要件:一是法律关系的主体须是经营者和

11、消费者;二是经营者和消费者间的关系发生在消费领域;三是经营者在提供商品或服务的时候,有欺诈行为。戴志杰在两岸消保法惩罚性损害赔偿金制度之比较研究,载台大法学论丛第 53 期;黄鸿图,惩罚性赔偿制度之研究兼论两岸消保法之法制,中国政法大学博士学位论文 2006 年,第 115 页中坚持五要件:一是适用主体须为该法中所称的消费者和经营者;二是适用客体为该法中所称的商品或服务;三是适用于生活消费时所生的合同关系;四是适用行为为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时有欺诈行为存在;五是因果关系上,消费者须因该欺诈行为受有损害。8却没有进一步规定,只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在欺诈消费者行为处罚办法 中列举了一些欺诈行为。2.3

12、、消费者须因欺诈而受到损失根据民法上的“无损失则无赔偿”原则,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 49条中也遵循了这一原则,即消费者应当按照自己实际损失来增加对不法经营者的惩罚请求。若不法经营者根本就没有给消费者造成实际损失,经营者也就不承担赔偿责任。2.4、消费者需提出双倍赔偿的请求根据民法中的“不告不理原则”,当消费者因欺诈而受到损失时,受害人如果不主动提出双倍赔偿请求,经营者无须履行这样的义务,法官也不能依职权强制适用双倍赔偿的相关法律规定。三、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惩罚性赔偿制度的作用1、惩罚欺诈行为虽然有学者认为:“惩罚性赔偿常常是因为补偿性赔偿制度不能对受害人提供充分补救的情况下而适用的,可见

13、惩罚性赔偿也具有补偿功能”5,但惩罚性赔偿的惩罚功能是惩罚性赔偿与补偿性赔偿最显著的区别。惩罚性赔偿主要是针对那些具有不法性和道德上应受谴责性的行为,就是要对故意和恶意的不法行为实施惩罚。惩罚性赔偿虽然是加害人向受害人承担的民事赔偿,但该制度通常被认为是一种介于民事和刑事之间的混合制度6。2、威慑潜在市场违法行为关于惩罚性损害赔偿制度的威慑功能有几种不同的解释,其中一种解释源于“市场威慑”理论。在市场运行的条件下,生产者生产商品将其卖给消费者;而生产的商品必需是消费者愿意购买的安全的商品。但由于竞争的残酷和资源的有限,生产和消费之间总是存在不平衡,消费者不愿意购买的危险商品就会出现在市面上。而

14、在消费关系中,消费者往往处于弱势。面对市场上各种产品带来的危险和不安,国家必须提供足以产生威慑的救济方式,而适用惩罚性赔偿是国家理想的5王利明.违约责任论M8.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578 一 579.6 林德瑞.论惩罚性赔偿金可保性之法律争议J.中正大学法学集刊,1998,29救济方式之一。3、激励受害人维护自身权利法律的贯彻和实施需要巨大的人力资源,而充分调动人民参加法律活动的积极性,可以促进法律的贯彻执行。惩罚性赔偿金与刑事罚款和行政处罚不同,其归于原告,这就为群众参与法律活动提供了动力。所以,惩罚性赔偿制度冲破了“同质补偿”的束缚,它给予受害人更多的经济补偿;而受害人为了

15、获得该补偿,就会积极地提起诉讼,捍卫自己的合法权利这种超过实际损害的赔偿,作为一种利益的驱动,激励受害人用法律约束侵权人的行为。在当今中国,法制越来越完善,中国人民的法律意识逐渐增强,人们用法律武器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行为越来越多。四、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惩罚性赔偿制度的解析1、对“消费者”概念中存在的问题分析1.1、消费者的范围是否应当包括单位在理论界对消费者主体范围的界定存在很大的分歧,最主要焦点是“消费者的主体范围是否包括单位?”对于该问题有两种学说,一种是自然人说,一种是单位包括说。自然人说认为:“消费者的主体范围应仅限于自然人”,单位包括说认为:单位在一定情况下也应该属于消费者,仅仅

16、以单位经济实力强,人数多就不承认单位是消费主体,这是片面的,这里的强弱标准也仅仅考虑了经济实力和人的多少。1.2、生活消费如何界定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 2 条规定:“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从该条中我们可以看出适用 49 条中惩罚性赔偿的一个前提必须是以生活消费为目的,那么何为生活消费呢?我们的法律并没有做出统一的界定标准,在实物操作过程中导致了许多相同或类似案件的不同判决。不过目前在在理论界提出了两种不同的判断标准:第一种是从消费动机和消费目的来界定,具体的方法就是凭“生活经验”,即“经验法则”。第二种判断标准是从所买的商品是不是我们所用的“生活

17、消费品”来界定,也就是说只要购买的是生活消费品,不管其是为了打假获得物质利益,还是为了物质文化生活,都属于我们这里所说的“生活消费”,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就对其进行10保护。2、对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 49 条中“欺诈”的问题分析根据第 49 条的规定,经营者只有在提供商品或服务的时候有欺诈行为,消费者才能要求其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对欺诈行为的认定是适用惩罚性赔偿的关键。但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没有明确给出欺诈的定义。但是,通过查阅文献以及书籍,可以看出,经济法意义上的欺诈应当与民法意义上的欺诈应当区别对待,理由如下:首先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的立法目的就是给予处于弱势地位的消费者特殊的保护,至于消费者购买

18、商品或接受服务时的动机和目的,立法者根本就没将其考虑在列,因此,从立法者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立法目的来看,本法中的“欺诈”还是与民法意义上的“欺诈”有所区别。其次,从消费者和经营者权利义务上来看,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第 8条规定:“消费者具有知情权,即消费者享有知悉其购买,使用的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真实情况的权利。”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 13 条还规定了“消费者获得知识的权利,即消费者享有获得有关消费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方面的知识的权利。”3、“知假买假”者是否为“消费者”分析“知假买假”是指明知所售商品或服务在质量、包装、说明等方面有不实之处,却仍然去购买或接受服务的行为。在实务中,知假买假者可否适

19、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 49 条一直以来都存在很大的争议。五、我国对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的惩罚性赔偿制度的改善以及感悟4 月 23 日,实行近 20 年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迎来了首次大修,修正草案在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次会议上首次提交审议。“新法”拟对远程购物、网购增设“后悔权”,除性质不宜退货的商品外,消费者若对收到的商品不满意,7 日之内可以退货。“新法”还拟增设“欺诈消费者,惩罚性赔偿提高至3 倍”、“保护消费者隐私权”等条款7。新消法仅进行修正还难以承载公众的期待,对于商业秩序和消费环境的改善7(4 月 24 日新京报)11也难以为继,特别是在法定的“三倍赔偿”上,明显存在失之过软,失之

20、过偏的缺陷。事实证明,实施了 20 年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已经落后于社会需要,很难发挥对消费者权益的保护作用,也使得消费欺诈和权益伤害的行为屡禁不止。作为直接保护消费权益的法律,对其进行修正以对接时代的需要,体现了立法精神的进步。相比较而言,新消法草案从明确个人信息保护、完善“三包”规定、加大对欺诈行为的惩罚力度三方面做出了修改,也正好弥补了现行消法硬伤的短板,而非现场购物“后悔权”的赋予、耐用商品的举证责任,以及欺诈行为赔偿额度的提升,都让立法善意得到了具体体现,也让消费者权益有了更为可靠的法律保障。不过,新消法应在权益保护上发挥兜底作用,仅进行上述修正还难以承载公众的期待,对于商业秩序和消费

21、环境的改善也难以为继,特别是在法定的“三倍赔偿”上,明显存在失之过软,失之过偏的缺陷,这也是新消法最大的不足。如果说从权益的维护、保障范围的扩大、举证机制的完善,以及保护渠道的畅通,都是为了实现“索赔有门”的话,那么最后的落脚处,就不应存在“虎头蛇尾”的弱化。欺诈消费的惩罚性赔偿额度应当采取“下有保底,上不封顶”的原则。一则,从法律的配套性上讲,欺诈消费的惩罚性赔偿额度也应实现法际间的对接。比如食品安全法 第九十六条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销售者要求支付价款 10 倍的赔偿金。既然相关专业法已有所规定,

22、那么按照参照和对等原则,惩罚性赔偿额度也不应低于 10 倍。此外,由于食品安全法中是否属“明知”的举证难度,也使得新消法应承担更多的补缺责任。二则,从打击制假贩假甚至欺诈行为、维护消费者权益的角度出发,也有必要祭以严苛的赔偿额度,以此发挥倒逼和促进作用,以促进消费环境的根本性改善。时下造假、贩假和商业欺诈行为屡禁不止,一个很重要的原因就在于其违法成本太低,风险太小,违法所得与相关赔偿差距过大,使得违法者铤而走险。但假若加大惩罚性赔偿额度,必然能让商家顾忌后果风险而有所收敛。更重要的是,12以食品、药品为代表的商品,若是发生了质量问题,损害的不仅是消费者的健康,甚至是生命。相比于健康和生命来说,

23、假一赔三的惩罚性赔偿,是不是有些过度轻柔?此外,虽然消法侧重的是消费环节,但若能发挥产业链条的功能,通过严苛的赔偿发挥良性效应,使之超越一域之限,一界之狭而更具广泛价值,才能更好地发挥兜底作用。六、总结1、主要结论惩罚性赔偿制度在消费领域具有惩罚不法经营者,有效的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从而维护市场秩序的特殊功能。在当下的社会经济条件下要更有效地发挥惩罚性赔偿制度的作用,就必须扩大其适用范围,而不是仅仅适用于因经营者故意欺诈造成的合同违约损失的赔偿;也应提高惩罚性赔偿金的数额,使其与不法行为人主观恶性的大小相适应,充分发挥惩罚性赔偿制度的惩罚和威慑功能。同时,认定经营者是否存在故意欺诈行为,也不应以消费者陷入错误认识为条件为此,我国在消法中,产品质量法中也引进了该制度,但是由于在立法时考虑不成熟,在司法实践中引发了许多争议性的问题,使该制度不能有效的发挥其功能,因此我们应当进一步完善该制度。2、不足之处本篇文章主要从惩罚性制度的历史发展,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规定的惩罚性赔偿制度,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惩罚性赔偿制度的作用,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中惩罚性赔偿制度的问题分析,以及近期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的修改进行分析,但是由于专业知识有限,大多法规条文熟悉程度以及理解深度不够,并没有太多的太成熟的理论观点,还望老师指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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