处方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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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处方管理办法处方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我院处方管理,提高处方质量,促进合理用药,保障医疗安全,根据执业医师法、药品管理法、中药处方书写格式及规范、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处方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处方管理办法实施细则所称的处方,是指由我院取得处方权的医师在诊疗活动中为患者开具的、由取得药学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药学专业技术人员审核、调配、核对,并作为患者用药凭证的医疗文书。处方包括病区用药医嘱单。本办法适用于在 XXX 中医院内处方开具、计价收费、调剂、保管相关的科室及其人员。第二章处方权的获得第二章处方权的获得第三条 经注册的执业医师在我院取得相

2、应的取得相应的处方权方能开具处方。经注册的执业助理医师、实习医生、试用期医生无处方权。第四条 医师应当在医务科和药学部签名留样或者专用签章备案后,方可开具处方。第五条 执业医师和药师须参加我院举办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使用知识和规范化管理培训,执业医师经考核合格后取得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的处方权,但不得为自己开具该类药品处方。药师经考核合格后取得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调剂资格。第三章 处方的开具第三章 处方的开具第六条处方包括我院门(急)针处方和病区用药医嘱单。第七条无处方权的医师(包括实习医师、试用期医师以及注册的执业助理医师)开具处方,由具有处方权的上级医师审查后签名后方有效。第八条

3、医师应当根据医疗、预防、保健需要,按照诊疗规范、药品说明书中的药品适应证、药理作用、用法、用量、禁忌、不良反应和注意事项等开具处方。医师开具处方和药师调剂处方应当遵循安全、有效、经济的原则。第九条医师开具处方应当使用经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并公布的药品通用名称、新活性化合物的专利药品名称和复方制剂药品名称。第十条处方开具当日有效。特殊情况下需延长有效期的,由开具处方的医师注明有效期限,但有效期最长不得超过 3 天。药房有权拒绝调剂超期限处方。第十一条处方一般不得超过 7 日用量;急诊处方一般不得超过 3 日用量;对于某些慢性病、老年病或特殊情况,处方用量可适当延长,但最长不得超过一个月,医师应当

4、注明理由。第十二条开具医疗用毒性药品、放射性药品的处方应当严格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医师应当按照卫生部制定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相关规定,开具麻醉药品、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第十三条门(急)诊癌症疼痛患者和中、重度慢性疼痛患者需长期使用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的,首诊医师应当亲自诊查患者,建立相应的病历,要求其签署知情同意书。病历中应当留存下列材料复印件:(一)二级以上医院开具的诊断证明;(二)患者户籍簿、身份证或者其他相关有效身份证明文件;(三)为患者代办人员身份证明文件。第十四条除需长期使用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的门(急)诊癌症疼痛患者和中、重度慢性疼痛患者外,麻醉药品注射剂仅

5、限于本院内使用。第十五条为门(急)诊患者开具的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注射剂,每张处方为一次常用量;控缓释制剂,每张处方不得超过 7 日常用量;其他剂型,每张处方不得超过3 日常用量。哌醋甲酯用于治疗儿童多动症时,每张处方不得超过 15 日常用量。第二类精神药品一般每张处方不得超过 7 日常用量;对于慢性病或某些特殊情况的患者,处方用量可以适当延长,但最长不得超过一个月,医师应当注明理由。第十六条为门(急)诊癌症疼痛患者和中、重度慢性疼痛患者开具的麻醉药品、第一类精神药品注射剂,每张处方不得超过 3 日常用量;控缓释制剂,每张处方不得超过 15日常用量;其他剂型,每张处方不得超过 7 日常用量

6、。第十七条为住院患者开具的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应当逐日开具,每张处方为 1 日常用量。第十八条对于需要特别加强管制的麻醉药品,盐酸二氢埃托啡处方为一次常用量,仅限于本院内使用;盐酸哌替啶处方为一次常用量,仅限于本院内使用。第十九条对于长期使用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的门(急)诊癌症患者和中、重度慢性疼痛患者,要求患者每 3 个月复诊或者随诊一次。第二十条 医师利用计算机开具、传递普通处方时,应当同时打印出纸质处方经签名或签章后处方方为有效。第四章 处方的书写第四章 处方的书写第二十一条 处方书写应当符合下列规则:(一)处方记载的患者一般情况、临床诊断填写清晰、完整,并与病历记载相一致。

7、(二)每张处方限于一名患者的用药。(三)字迹清楚,不得涂改;如需修改,应当在修改处签名并注明修改日期,每张处方修改不得超过两处,否则应重新开具。(四)药品名称应当使用规范的中文名称书写,没有中文名称的可以使用规范的英文名称书写;不得自行编制及使用药品缩写名称或者使用代号;书写药品名称、剂量、规格、用法、用量要准确规范,药品用法可用规范的中文、英文、拉丁文或者缩写体书写,但不得使用“遵医嘱”、“自用”“外用”等含糊不清字句。(五)处方中有规定作皮试的药品时,医师需在相应药品名称前注明皮试结果,或“续用”。(六)患者年龄应当填写实足年龄,新生儿、婴幼儿写日、月龄,不能填写“成”、“婴”、“幼”、“

8、新生”等,必要时要注明体重。(七)西药和中成药可以分别开具处方,也可以开具一张处方,中药饮片应当单独开具处方。(八)处方应当注明临床诊断。对于涉及患者隐私或者可能对患者的身心带来伤害的情况,临床诊断可以使用标准疾病代码。对某些暂时不能确诊的,可写“XX 待查”,如“发热待查”、“腹痛待查”。不能写“体检”、“购药”等字样。开具中成药和中药饮片处方必须书写相应的中医诊断,包括病名和证型(病名不明确的可以不写病名)。单独的西药处方可以不书写中医诊断,但必须书写临床诊断。单独的中成药和中药饮片处方可以不书写临床诊断,但必须书写相应的中医诊断。(九)开具西药、中成药处方,每一种药品应当另起一行,每张处

9、方不得超过 5 种药品。(十)开具中药饮片处方,应当遵循以下要求:1.应当按照“君、臣、佐、使”的顺序排列;2.调剂、煎煮的特殊要求注明在药品右上方,并加括号,如布包、先煎、后下等;3.对饮片的产地、炮制有特殊要求的,应当在药品名称之前写明。4.中药饮片名称应当按中华人名共和国药典规定准确适用,药典中没有规定的,应当按我院中药饮片处方用名与调剂给付规定书写。5.一张中药饮片处方只能开具散装中药饮片、小包装中药饮片、中药配方颗粒中一种类型的中药饮片。6.根据中药处方中药味多少选择每行排列的中药味数,并要求原则上横排及上下排列整齐。7.中药饮片用法用量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典规定,无配伍禁忌,有

10、配伍禁忌或超剂量使用时,应当在药品上方再次签名。8.中药饮片剂数应当以“剂”为单位;9.处方用法用量紧随剂数之后,包括每日剂量、采用剂型(水煎煮、酒泡、打粉、制丸、装胶囊等)、每剂分几次服用、用药方法(内服、外用等)、服用要求(温服、凉服、顿服、慢服、饭前服、饭后服、空腹服等)等内容,例如:“每日 1 剂,水煎 400ml,分早晚两次空腹温服”;10.按毒麻药品管理的中药饮片的使用应当严格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第二十二条 处方医师的签名式样和专用签章应当与药学部留样备查的式样相一致,不得任意改动,否则应当重新登记留样备案。第二十三条药品剂量与数量用阿拉伯数字书写。剂量应当使用法定剂量

11、单位:重量以克(g)、毫克(mg)、微克(g)、纳克(ng)为单位;容量以升(L)、毫升(ml)为单位;国际单位(IU)、单位(U);中药饮片以克(g)为单位。片剂、丸剂、胶囊剂、颗粒剂分别以片、丸、粒、袋为单位;溶液剂以支、瓶为单位;软膏及乳膏剂以支、盒为单位;注射剂以支、瓶为单位,应当注明含量;中药饮片以剂为单位。第二十四条 药品用法用量应当按照说明书规定的常规用法用量使用,特殊情况需要超剂量使用时应当注明原因并在药品剂量上方再次签名。第二十五条 开具手写处方应在空白处划一斜线医师处方完毕。第五章处方的调剂第五章处方的调剂第二十六条具有药师以上药学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人员负责处方审核、评

12、估、核对发药以及安全用药指导。药师从事处方调配工作。药师取得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调剂资格后,方可在我院调剂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第二十七条药师在执业的医疗机构取得处方调剂资格,其签名或专用印章式样应当在药学部留样备查。第二十八条药师应当凭医师处方调剂处方药品,非经医师处方不得调剂。第二十九条药师应当按照操作规程调剂处方药品:认真审核处方,准确调配药品,正确书写药袋或粘贴标签,注明患者姓名和药品名称、用法、用量,包装;向患者交付药品时,按照药品说明书或者处方用法,进行用药交待与指导,包括每种药品的用法、用量、注意事项等。第三十条药师应当认真逐项检查处方前记、正文和后记书写是否清晰、完整,

13、并确认处方的合法性。第三十一条药师应当对处方用药适宜性进行审核,审核内容包括:(一)规定必须做皮试的药品,处方医师是否注明过敏试验及结果的判定;(二)处方用药与临床诊断的相符性;(三)剂量、用法的正确性;(四)选用剂型与给药途径的合理性;(五)是否有重复给药现象;(六)是否有潜在临床意义的药物相互作用和配伍禁忌;(七)其它用药不适宜情况。第三十二条药师经处方审核后,认为存在用药不适宜时,应当告知处方医师,请其确认或者重新开具处方。药师发现严重不合理用药或者用药错误,应当拒绝调剂,及时告知处方医师,并应当记录在处方审核记录本上,经办药学专业技术人员签名,按月上报药学部。第三十三条药师调剂处方时必

14、须做到“四查十对”:查处方,对科别、姓名、年龄;查药品,对药名、剂型、规格、数量;查配伍禁忌,对药品性状、用法用量;查用药合理性,对临床诊断。第三十四条药师在完成处方调剂后,应当在处方上签名或加盖专用签章。第三十五条药师对于不规范处方或者不能判定其合法性的处方,不得调剂。第六章监督管理第六章监督管理第三十六条信息科、医务科、药学部负责加强对本院处方权授予、处方开具、调剂和保管的工作。第三十七条 药学部负责落实处方点评工作,对处方实施动态监测及超常预警,登记并通报不合理处方,对不合理用药及时予以干预。第三十八条医务科应当对出现超常处方 3 次以上且无正当理由的医师提出警告,限制其处方权;限制处方

15、权后,仍连续 2 次以上出现超常处方且无正当理由的,取消其处方权。第三十九条医师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方权由医务科予以取消:(一)被责令暂停执业;(二)考核不合格离岗培训期间;(三)被注销、吊销执业证书;(四)不按照规定开具处方,造成严重后果的;(五)不按照规定使用药品,造成严重后果的;(六)因开具处方牟取私利。第四十条未取得处方权的人员及被取消处方权的医师不得开具处方。第四十一条处方由药学部妥善保存。普通处方、急诊处方、儿科处方保存期限为 1 年,医疗用毒性药品、第二类精神药品处方保存期限为 2 年,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保存期限为 3 年。第四十二条 处方保存期满后,经医院主管院长批准、登记备案,由药学部组织销毁。第四十三条医院各有关部门应积极配合卫生行政部门工作人员依法对医院处方管理情况的监督检查工作,要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不得拒绝、阻碍、隐瞒。第四十四条 法律责任按卫生部处方管理办法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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