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兼业代理机构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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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保险兼业代理机构管理规定 (讨论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许可管理 第一节 资格管理 第二节 变更和终止 第三章 保险代理关系管理 第四章 保险兼业代理业务经营规则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保险兼业代理活动,保护被保险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促进保险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保险兼业代理机构是指在从事自身业务的同时,根据保险公司的委托,在保险公司授权范围内代为办理保险业务,向保险公司收取保
2、险代理手续费的各类机构。 从事保险兼业代理活动的机构应当符合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保监会)规定的资格条件,并经中国保监会批准取得经营保险兼业代理业务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 第三条 中国保监会根据《保险法》和国务院授权,对保险兼业代理机构从事保险兼业代理活动履行监管职责。 中国保监会派出机构在中国保监会授权范围内,代表中国保监会行使职权。 第四条 保险公司对于所委托的保险兼业代理机构从事的保险代理业务行为负有管理责任。 保险公司对保险兼业代理机构根据保险公司的授权办理保险代理业务的行为依法承担责任。 第五条 国家机关、政党机构和社会团体不得从事保险兼业代理活动。
3、 承担政府管理职能的事业单位不得从事保险兼业代理活动。 第六条 从事保险代理活动的机构,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保监会有关规定,遵循自愿、诚信和公平竞争的原则。 第七条 中国保监会根据保险兼业代理机构不同特点和性质,将保险兼业代理机构划分为A、B、C三类,实施分类监管。 第八条 中国保监会对保险兼业代理机构实施行政许可行为由《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许可实施办法》规范。 第二章 许可管理 第一节 资格申请 第九条 从事保险兼业代理活动的机构应当向中国保监会申请许可证。 第十条 申请从事保险兼业代理活动的机构,应当依据本规定如实提交有关申报材料,并对所提交材料内容的真实
4、性负责。 第十一条 保险兼业代理机构申请许可证可以采取以下三种方式: (一)申请人直接申报; (二)委托保险公司申报; (三)委托保险行业协会申报。 不同类别的机构申报方式由中国保监会派出机构根据所在地市场实际情况规定。 第十二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机构可以向中国保监会申请A类保险兼业代理机构: (一)依法在相关部门登记注册,且注册资本金在10万元以上; (二)办理保险代理业务的人员须持有《保险代理从业人员资格证书》(以下简称《资格证书》)且不低于2人; (三)具有完善的管理所属分支机构保险代理业务的规章制度; (四)具有完善的保险代理业务培训制度; (五)具有办理保险
5、代理业务的计算机软硬件设施,实现业务台账的信息化管理; (六)开展保险代理业务的分支机构不少于5个; (七)事业单位不受第一款约束,但须取得相关主管部门的批准。 第十三条 申请A类保险兼业代理机构应当由法人机构或一级分支机构向中国保监会提交下列材料: (一)《从事保险兼业代理活动申请表》; (二)营业执照或登记证书副本和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 (三)办理保险代理业务人员清单及资格证书复印件; (四)保险代理业务管理制度及培训管理制度; (五)开展保险代理业务的计算机信息系统情况的说明; (六)办理保险代理业务的分支机构清单; (七)非法人机构须提交法人机构的授权书,事业单
6、位须提交相关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 (八)保证金预缴凭证或者购买职业责任保险的保单复印件。 第十四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机构可以申请B类保险兼业代理机构: (一)依法在相关部门登记注册,且注册资本金在10万元以上; (二)持有《资格证书》的代理业务人员至少2人,且不得低于代理业务人员总数的1/2; (三)具有完善的管理保险代理业务的规章制度; (四)有与开展保险代理业务相适应的计算机软硬件设施; (五)取得至少一家保险公司出具的委托代理意向书; (六)事业单位不受第一款约束,但须取得相关主管部门的批准; 第十五条 申请B类保险兼业代理机构应当由法人机构向中国保监会提交下列材料:
7、 (一)《从事保险兼业代理活动申请表》; (二)营业执照或登记证书副本和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 (三)办理保险代理业务人员清单及《资格证书》复印件; (四)保险代理业务管理制度; (五)开展保险代理业务的计算机设施配备情况说明; (六)保险公司出具的委托代理意向书; (七)事业单位须提交相关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 (八)保证金预缴凭证或者购买职业责任保险的保单复印件。 第十六条 符合以下条件的机构可以向中国保监会申请C类保险兼业代理机构: (一) 依法在相关部门登记注册,注册资本金不足10万元; (二) 持有《资格证书》的保险代理业务人员至少2人; (三) 主营业务运转
8、正常; (四) 取得一家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意向; 第十七条 申请C类保险兼业代理机构应向中国保监会提交下列材料: (一)《从事兼业保险代理活动申请表》; (二)营业执照副本和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 (三)办理保险业务人员清单及持证人员的《资格证书》复印件; (四)保险公司出具的委托代理意向书; (五)保证金预缴凭证或者购买职业责任保险的保单副本复印件。 第十八条 中国保监会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做出核准或者不予核准的决定,决定不予核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中国保监会做出核准从事保险兼业代理活动决定的,应当向申请人颁发许可证。申请人收到许可证后应当按照有关规定
9、办理工商手续或相关登记手续。 第十九条 经依法核准从事保险兼业代理活动的机构,由中国保监会予以公告。 第二十条 保险兼业代理机构应当在领取许可证之前向中国保监会预缴保证金。 保证金用来补偿因保险兼业代理机构的保险违法行为造成的损害赔偿责任。 第二十一条 保险兼业代理机构的保证金应以存款形式缴存到中国保监会指定账户,并按照以下标准缴存: (一)A类保险兼业代理机构以取得许可证为单位,每家机构应缴纳保证金2万元; 或者由其法人机构统一购买职业责任保险,但保险金额不得低于其分支机构应缴保证金之总和。 (二)B类保险兼业代理机构以取得许可证为单位,每家机构应缴纳保证金2万元,或者购买职
10、业责任保险,但保险金额不得低于应缴保证金。 (三)C类保险兼业代理机构应缴纳保证金2万元。 第二十二条 保险兼业代理机构决定终止从事保险兼业代理活动或者被依法注销许可证的,可以向中国保监会申请撤回保证金。 第二十三条 保险兼业代理机构向中国保监会提出撤回保证金申请前,应当办结下列事项: (一) 解清全部代收保费; (二) 归还各种保险单证; (三) 移交全部保险代理业务资料; (四) 缴回原许可证; (五) 缴清监管费。 上述事项未办结的,中国保监会对保险兼业代理机构的撤回保证金申请不予受理。 第二十四条 申请撤回保证金,应当向中国保监会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11、(二)由相关部门出具的保险兼业代理机构从事保险代理业务活动所产生的全部债务已清偿的证明。 第二十五条 保险兼业代理机构的许可证有效期实行分类管理,规定如下: (一)A类机构许可证有效期为3年; (二)B类机构许可证有效期为2年; (三)C类机构许可证有效期为1年; 第二十六条 保险兼业代理机构应在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前30日内向中国保监会申请换发。 第二十七条 A类保险兼业代理机构申请换发许可证,应当向中国保监会派出机构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许可证原件; (三)前3年内代理保险业务基本情况表; (四)前3年内本机构代理保险业务接受保险监管、工商、税务等部门监督
12、检查情况的说明及有关附件; (五)监管费缴清证明; 第二十八条 B类保险兼业代理机构申请换发许可证,应当向中国保监会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许可证原件; (三)前2年内本机构代理保险业务基本情况表; (四)前2年内本机构代理保险业务接受保险监管、工商、税务等部门监督检查情况的说明及有关附件; (五)至少一家保险公司出具的委托代理意向书。 (六)监管费缴清证明; 第二十九条 C类保险兼业代理机构申请换发许可证,应当向中国保监会提交下列材料: (一) 申请书; (二) 许可证原件; (三) 前1年内代理保险业务基本情况表; (四) 前1年内代理保险业务接受保
13、险监管、工商、税务等部门监督检查情况的说明文件及有关附件; (五) 保险公司出具的前1年内兼业代理机构履行代理合同的情况说明; (六) 保险公司出具的委托代理意向书; (七) 监管费缴清证明; 第三十条 保险兼业代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换发许可证: (一)代理保险业务中存在欺诈、误导等严重违规行为; (二)不按照合同约定及时结算保险费; (三) B类和C类机构未能取得至少一家保险公司出具的委托代理意向书的; (四)未按规定缴纳监管费的。 第三十一条 中国保监会根据需要可以会同保险兼业代理机构的主管部门对其换证申请进行全面审查和综合评价,并作出是否批准换发的决定,决定不予
14、换发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二节 变更和终止 第三十二条 保险兼业代理机构因下列事项变更的,应当在办理工商变更登记之日起30日内,向所在地中国保监会派出机构报告,并申请领取新许可证。 (一) 名称变更; (二) 住所经营场所变更; 第三十三条 保险兼业代理机构因自身经营条件发生变化,需要申请变更保险兼业代理机构类别的,应当按照本规定提供相应类别的保险兼业代理机构应具备条件的证明材料。 第三十四条 保险兼业代理机构变更许可证记载内容的,应当交回原许可证,并且提供相关变更内容的证明材料。 第三十五条 保险兼业代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国保监会依法办理许可证注销手续,并予以公告:
15、 (一)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没有申请换发的; (二)许可证有效期届满,中国保监会依法不予换发的; (三)营业执照或登记证书被主管部门依法吊销的; (五)许可证依法被撤销、撤回或者吊销的; (六)所属的法人机构的许可证被依法注销的; (七)进入解散破产程序的; (八)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注销许可证的其他情形。 第三章 保险代理关系管理 第三十六条 保险兼业代理机构的代理关系数量实行分类管理: (一)A类保险兼业代理机构同保险公司建立代理关系数量不限; (二)B类保险兼业代理机构同保险公司建立代理关系数量不得超过四家; (三)C类保险兼业代理机构只能同一家保险公司建立代理
16、关系。 第三十七条 保险公司不得委托未取得许可证的机构和个人办理保险业务。 保险公司委托保险兼业代理机构办理保险业务的,应当与保险兼业代理机构签订书面的委托代理合同进行授权,但授权不得超出自身经营区域和业务范围。 第三十八条 保险公司及其分支机构不得委托注册地以外的保险兼业代理机构开展异地业务。 第三十九条 保险公司向保险兼业代理机构支付保险代理手续费,应当符合国家财政、税务及保险监管的有关规定。 保险公司不得向未取得许可证的机构、个人支付保险代理手续费、佣金或者类似费用。 第四十条 保险公司应当设立保险兼业代理机构登记簿,登记簿应当对保险兼业代理机构的基本情况、代理业务情况、手续
17、费支付情况、代理保费管理情况、保险单证管理情况进行全面反映。 第四十一条 保险公司应当在季度结束后的30日内,以每家保险兼业代理机构为单位,列出代理保险费汇总清单,报送中国保监会派出机构。 第四十二条 保险公司应当监督所委托的保险兼业代理业务人员参加保险代理从业人员资格考试,取得《资格证书》。 第四十三条 保险公司应加强对保险兼业代理业务人员展业行为的管理,督促其向投保人对有关保险合同的内容进行如实告知。 第四十四条 保险公司应当制止、纠正保险兼业代理机构的保险违法行为,不得唆使、诱导保险兼业代理机构从事保险违法行为。 保险公司对保险兼业代理机构在展业过程中出现的虚假陈述、误导等损
18、害被保险人利益的行为,依法承担责任。 第四十五条 保险公司应当对所委托的保险兼业代理机构的业务人员进行保险法律、保险业务知识培训及职业道德教育,累计培训和教育时间不得少于36小时,并建立完善的培训记录,全面反映本公司委托代理培训情况。 保险公司委托保险兼业代理机构代理销售人身保险新型产品的,应当按照中国保监会的有关规定对销售人员进行专门培训,销售前培训不得少于12小时。 第四十六条 保险公司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 与保险兼业代理机构串通,截留、侵吞保险费,或者收取保险兼业代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的回扣; (二) 与保险兼业代理机构串通,侵占、挪用、骗取保险赔款; (三)
19、通过保险兼业代理机构对直接业务提取手续费、佣金或者类似费用; (四) 违反规定,通过保险兼业代理机构向投保人、被保险人以及未取得经营保险中介业务许可证的机构或者个人支付保险代理手续费、佣金或者其他非法利益; (五) 擅自批改保单,谋取不当益。 第四章 保险兼业代理业务经营规则 第四十七条 保险兼业代理机构从事保险代理业务,应当与保险公司订立书面委托代理合同。委托代理合同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及中国保监会有关规定,应包括以下事项: (一) 保险代理险种范围; (二) 保险单证的领用及核销; (三) 保险费的结算时间; (四) 代理手续费支付标准; (五) 合同有效期限。
20、 第四十八条 保险兼业代理机构可以从事下列保险代理业务活动: (一)代理销售保险产品; (二)代理收取保险费; (三)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业务。 第四十九条 保险兼业代理机构代理保险业务的经营区域为其住所所在地的行政辖区,不得跨省、自治区、直辖市代理保险业务。 A类保险兼业代理机构从事保险代理业务涉及共保、经营大型商业保险或者统括保单以及通过互联网等、电话等方式跨省、自治区、直辖市代理保险业务行为,应当符合中国保监会的有关规定。 B类和C类保险兼业代理机构从事保险代理业务不得涉及共保、经营大型商业保险或者统括保单业务。 第五十条 保险兼业代理机构只能在其主营业务场所内代理保险业
21、务,不得在营业场所外另设代理网点。 第五十一条 保险兼业代理机构应当将许可证放置在营业场所的显著位置。 第五十二条 保险兼业代理机构应当遵循保险公司规定的业务流程,接受保险公司对其授权保险业务的指导和监督。 第五十三条 保险兼业代理机构代收保险费应当开设独立的代收保险费账户,并将户名和账号告知所代理的保险公司。 第五十四条 开展多家代理的A类和B类保险兼业代理机构应当以所代理的保险公司为单位,对代收保险费情况进行明细反映。 代收保险费应当在委托代理合同约定期限内交付保险公司,保险兼业代理机构不得动用代收保险费账户内的资金,不得在代收保险费账户中坐扣保险代理手续费。 第五十五条 保
22、险兼业代理机构应当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中的条款内容,并将可能影响到投保人、被保险人消费行为选择的重要事实进行如实告知。 保险合同中包含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兼业代理机构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并取得投保人的书面确认。 第五十六条 保险兼业代理机构应当建立完整规范的业务台账,应当在代理保险业务发生当日完成业务台账,台账内容应载明以下事项: (一) 客户姓名或者名称; (二) 代理险种; (三) 保险费的代收时间和交付保险公司时间; (四) 代理手续费金额和收取时间; (五) 其他重要业务信息。 第五十七条 保险兼业代理机构的保险代理业务台账和代收保险费的账户管理应符合本
23、规定的基本要求,台账等业务档案应保留至少10年。 保险公司对代收保险费账户管理、台账管理有更高要求的,应当按照保险公司的要求执行。 第五十八条 保险兼业代理机构应当接受保险公司对代理业务培训的指导和监督。 A类保险兼业代理机构按照中国保监会保险中介从业人员继续教育暂行办法的要求可以自行培训,也可委托保险公司培训。 B类和C类保险兼业代理机构应当委托保险公司开展保险代理业务的相关培训,并组织本机构代理业务人员按时参加。 第五十九条 代理关系终止后,保险兼业代理机构应当在30日内将保险公司提供或者委托制作的各种单证、材料及未缴付的保险费等交还保险公司。 第六十条 保险兼业代理机构对在
24、经营过程中知悉的保险公司、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业务和财产情况及个人隐私,负有保密义务。 第六十一条 保险兼业代理机构及其业务人员不得欺骗保险人、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在代理保险业务过程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代替投保人、被保险人在保险合同上签字; (二)隐瞒与保险合同有关的重要情况; (三)以本机构名义销售保险产品或者进行保险产品宣传; (四)阻碍投保人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或者诱导其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 (五)泄露在办理业务中知悉的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或者保险公司的业务、财产情况或者个人隐私; (六)挪用、截留保险费或保险金; (七)串通投保
25、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骗取保险金。 第六十二条 保险兼业代理机构及其代理业务人员不得进行不正当竞争,在办理保险代理业务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作虚假广告、虚假宣传; (二)捏造、散布虚假事实,损害其他保险机构的商业信誉; (三)利用行政权力、行业优势地位或者职业便利以及其他不正当手段强迫、引诱或者限制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或者限制其他保险机构正当的经营活动; (四)给予或者承诺给予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保险合同规定以外的其他利益; (五)超出经营区域从事保险代理业务; (六)在住所或者营业场所外设立办理保险代理业务的机构; (七)其他不正当竞争行为。 第六十三条 保险兼业代
26、理机构不得与非法从事保险业务或者保险中介业务的机构或者个人发生保险代理业务往来。 第六十四条 保险兼业代理机构作为保险公司的代理人,不得再接受投保人的委托,代替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等民事行为。 第六十五条 保险兼业代理机构应当妥善保管代理保险业务档案、有关业务经营活动的原始凭证及有关资料。 第六十六条 保险兼业代理机构向保险公司收取代理手续费,应当向保险公司开具《保险中介服务统一发票》(以下简称《统一发票》),并对取得的手续费收入依法纳税。 第六十七条 保险兼业代理机构不得从自身投保的保险业务中提取保险代理手续费。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六十八条 保险兼业代理机构应当按照规定缴纳
27、监管费。 监管费的缴付标准及方式由中国保监会另行制定。 第六十九条 保险兼业代理机构应当依照中国保监会要求报送有关报告、报表和资料。 第七十条 A类保险兼业代理机构应统一由其法人机构或一级分支机构于每季度结束后的30日内向中国保监会报送上一季度所属分支机构办理保险代理业务情况表,连续两个季度未按时报送的降为B类保险兼业代理机构。 第七十一条 中国保监会依法对保险兼业代理机构进行保险代理业务现场检查,保险兼业代理机构在接受检查前有权要求检查人员出示工作证等相关证件。 第七十二条 中国保监会对保险兼业代理机构代理保险业务的现场检查可以包括下列内容: (一)审批手续是否齐全; (二)保
28、证金是否足额提取,是否违规动用; (三)保险代理业务活动是否合法合规; (四)提交的报告、报表及资料是否及时、完整、真实; (五)保险代理业务人员是否符合本规定要求接受了相关培训; (六)代收保险费账户是否按规定设置和使用; (七)《统一发票》使用和执行情况; (八)监管费是否按规定缴纳; (九)中国保监会认为需要检查的其他事项。 第七十三条 保险兼业代理机构涉嫌严重违反保险法律、行政法规及本规定的,在被调查期间,中国保监会有权责令其停止办理或者接受新的保险代理业务。 第七十四条 保险兼业代理机构应当按照下列要求配合中国保监会的现场检查工作,不得拒绝、妨碍中国保监会依法进行的
29、监督检查: (一)按照规定提供有关文件、材料,不得转移、藏匿有关文件、资料; (二)相关管理人员、财务人员及业务人员应当到场说明情况,回答问题,接受监管谈话,不得躲避、拖延、阻挠检查。 第七十五条 保险兼业代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将其列为重点检查对象: (一)社会投诉较多的; (二)涉嫌严重违法违规行为的; (三)不按照规定提交报告、报表或者提供虚假的报告、报表、文件和资料的; (四)报表等材料反映保险代理业务存在不正常现象的; (五)不使用《统一发票》的; (六)不按时结算保险费的; (七)中国保监会认为需要重点检查的其他情形。 第七十六条 保险兼业代理机构认为
30、检查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及中国保监会有关规定的,可以向中国保监会举报或者投诉。 第七十七条 保险兼业代理机构有权对中国保监会的行政处理决定提起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 第七十八条 中国保监会可以要求保险兼业代理机构委托会计师事务所等社会中介机构对保险兼业代理机构进行检查,委托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中国保监会应当将委托事项告知被检查的保险兼业代理机构。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十九条 未取得许可证,非法从事保险代理业务活动的,由中国保监会予以取缔;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中国保监会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0万元
31、的,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第八十条 申请机构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许可证的,中国保监会不予受理或者不予核准所申请事项。 第八十一条 申请机构通过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许可证的,处3万元罚款,由中国保监会依法予以撤销,该机构在三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许可证。 第八十二条 保险兼业代理机构被中国保监会依法予以吊销许可证的,该机构在三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许可证。 第八十三条 保险兼业代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中国保监会责令改正,处2万元罚款: (一)伪造、变造或者转让许可证的; (二)使用过期或者失效许可证的。 第八十四条 保险兼业代理机构有本规定第六十一条所列情
32、形之一,欺骗保险人、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由中国保监会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处3000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吊销许可证。 第八十五条 保险兼业代理机构与非法从事保险业务或者保险中介业务的单位或者个人发生保险代理业务的,由中国保监会给予警告,处3万元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处2万元罚款。 第八十六条 保险兼业代理机构在终止代理关系后,未按照本规定将保险公司提供或者委托制作的各种单证、材料及未交付的代收保险费等交付给保险公司的,由中国保监会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八十七条 保险兼业代理
33、机构有本规定第六十二条所列情形之一,进行不正当竞争的,由中国保监会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八十八条 保险兼业代理机构从事保险代理业务过程中,开具或者使用与实际不符的发票、收据、保险单证等重要业务财务凭证的,由中国保监会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处3万元以下罚款。 第八十九条 保险兼业代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中国保监会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下罚款: (一)代替投保人、被保险人在保险合同上签字的; (二)未开设独立的代收保险费账户的; (三)从代收保险费中坐扣代理手续费的; (四)未按照规定设立专门账簿或者业务档案的; (五)接受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
34、委托代领保险金或者保险赔款的。 第九十条 B类和C类保险兼业代理机构为超出代理关系数量或代理共保、经营大型商业保险或者统括保单业务的,由中国保监会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可以给予警告,处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九十一条 保险兼业代理机构未按照规定报送有关报告、报表、文件或者资料的,由中国保监会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九十二条 保险兼业代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中国保监会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提供虚假的报告、报表、文件或者资料的; (二)拒绝、妨碍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的。 第九十三条 保险兼业代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35、,由中国保监会责令改正,处5000元罚款: (一)从本机构自身投保的保险业务中提取保险代理手续费的; (二)未按照规定交回许可证的。 第九十四条 保险兼业代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中国保监会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3000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进行业务档案或者专门账簿管理的; (二)未按照本规定办理许可证变更登记手续的; (三)未按照本规定向投保人、被保险人和社会公众履行告知义务的。 第九十五条 保险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中国保监会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该保险公司直接负责的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
36、按照规定设立保险兼业代理机构登记簿或者保险代理业务账簿的; (二)未按照本规定对保险兼业代理机构进行培训和管理,唆使、诱导保险兼业代理机构从事保险违法行为的; (三)向未取得许可证的机构支付保险代理手续费、佣金或者类似费用的; (四)发现保险兼业代理机构违法违规,不及时制止和纠正的; (五)有本规定第四十六条所列行为之一的。 第七章 附 则 第九十六条 本规定所称中国保监会是指中国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 第九十七条 本规定所称保险公司是指保险公司及其分支机构。 第九十八条 本规定中的有关期限,除以年表示的以外,均以工作日计算,不含法定节假日。 第九十九条 中国保监会
37、派出机构应当依据本规定制定本辖区内的《<保险兼业代理机构管理规定>实施细则》。 第一百条 本规定由中国保监会负责解释和修改。 第一百〇一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两个月后实施,2000年8月4日颁布的《保险兼业代理管理暂行办法》自本规定实施之日起废止。 第 51 页 共 51 页 各位尊敬的读友,谢谢大家观看本文,如有需要请下载编辑使用,谢谢大家,本人将继续为大家分享跟多的文档资料,谢谢! 以下为附加文档,如果不需要请下载后编辑删除 要害场所管理制度 1、各要场所门口必须挂“要害场所、闲人免进”的警示牌。严禁非工作人员进入,因工作需要而进入者,必须持有证件或有本单位
38、派人带领,方可上岗。 2、要害场所的工作人员,必须持有本岗位的上岗证,方可上岗工作。 3、要害场所的工作人员,要严格按照操作规程操作,遵守各项规章制度,时刻注意安全,防止各种灾害事故发生,努力搞好本职工作。 4、要害场所的工作人员,必须具有高度的责任心,同时要熟悉安全操作规程,具备应知应会的专业知识和业务工作能力,并热爱本职工作,工作时不能干无关的事。 5、要害场所应配备良好的防范设施及足够的消防器材,并经常检查其可靠性能,当防范设施和消防器材失去应具备的性能时,必须及时向值班领导汇报。 6机电队应加强对管辖范围内要害场所的管理,做好工作人员的思想政治工作,加强查岗检查工作,严格考核
39、工作人员的技术业务水平。 岗位工交接班制度 一、各岗位职工必须严格执行现场交接班制度。 二、交接班的内容主要包括以下几点: 1、设备运行情况; 2、设备运行时存在的问题及注意事项; 3、岗位有无事故隐患; 4、工具、备品、备件是否齐全; 5、岗位卫生情况; 6、各种记录是否规范,内容是否齐全。 三、在规定的接班司机缺勤时,交班司机不得擅自离岗,必须得到机电值班的同意后方能离开工作岗位。 四、交接双方应按照巡回检查路线对主要部位进行交接检查;各部件是否正常,运转有无异状、异响,各包机部位是否清洁。 五、交班司机如发现接班司机有醉酒或精神不正常现象时,应拒绝
40、交班并向领导汇报请示。 六、接班司机认为交班司机未按规定要求交代清楚必要的情况和设备有不能接班的情况时,有权拒绝交接班,并向队值班领导汇报。 七、确认能够正常交接班后,双方共同填写好交接班记录并在交接班记录上签字,交班司机方能离开岗位,并向队值班领导汇报。 八、交班过程中若发生事故,交班人员应与接班人员共同处理,如果所需处理时间过长,必须请示队值班领导,取得值班人员的同意后,交班人员方可与接班人员进行交接班。 皮带机安全保护试验制度 1、司机交接班时,应对安全保护装置进行试验,并作好详细记录。 2、我井胶带输送机现使用的安全保护装置为PZBJ-Ⅱ型矿用隔爆兼本质安全型皮带机
41、综保监控仪。 3、试验时应检查下列传感器是否灵敏可靠: ①防打滑传感器延时5~15秒;②堆煤传感器1~3秒;③跑偏传感器20~40秒;④烟雾传感器;⑤超温自动洒水装置;⑥撕裂传感器;⑦开停传感器;⑧温度传感器整定误差值小于5℃;⑨松弛传感器。 4、当班司机在每次运输任务完成后,应对安全保护装置进行试验。 5、运转组维修工每天检查设备完好状况时,应对安全保护装置进行试验。 6、试验项目中任意一项不合格,不得开动胶带输送机。 皮带机维修管理制度 1、大倾角皮带的维修工作由运转维修组负责。 2、坚持巡回检查制度,按时检查,发现有异响或不转托辊及时更换,将换下来的托辊及时修好,
42、准备再用。 3、分段或整机拆检更换托辊,根据使用经验,确定出检修周期。 4、经常清除托辊间夹杂的煤及杂物,使托辊保持转动灵活。 5、对于缺油的托辊及时注油,以延长托辊的使用寿命。 6、对胶带边部损坏、中部撕裂和脱胶部位及时修补。 7、对于胶带接头严重变形、破裂,金属卡子变形、损坏,要及时重新接头、整形或更换金属卡子。 8、定期检修托辊,检修时密封圈内必须加适量的润滑脂,转动不灵活或损坏的托辊应立即更换。 9、每天检查胶带接头,发现局部损坏要及时修理或更换接头。 停送电制度 为了保证安全供电,防止事故发生,电气设备在进行检修、搬迁等作业时,必
43、须遵守停电、验电、放电、装设接地线、设置栅栏和悬挂警标等规定程序,严禁带电作业。 电气设备在进行各项需停电作业的工作时,必须严格执行停送电专人制,中间不得换人、严禁约时送电。 1、停电:停电时,必须把有关线路的电源开关全部断开,与之有关的变压器,必须断开高、低压两侧开关,断开的隔离开关的操作机构必须加闭锁。井下高压隔离插头脱离电源,操作手把上均应悬挂“有人工作,禁止合闸”的标示牌。当部分设备停电时,工作人员正常活动范围与带电设备之间应设置临时栅栏,安全距离不小于0.35米,并悬挂“止步,高压危险!”的标示牌。 2、验电:停电后,必须用合格的相应电压等级验电器验电。验电前,应先在有电的设备
44、上试验,确认验电器良好;验电时,绝缘棒的验电部分应逐渐接近设备,听其有无放电声,确定是否确无电压,验电工作人员应戴绝缘手套,在有专人监护的情况下对设备进出线两侧分别验电。 3、放电、装接地线:经验电证明设备确无电压后,立即将检修设备接地并三相短路,使剩余电荷放尽。接地线用有接地和短路导线组成的成套接地线,装接地线时,应先接接地端,接地线应连接可靠,拆除接地线的程序与此相反。装、拆接地线的人员应戴绝缘手套,禁止将身体其它部位碰触到接地线。 4、送电:当设备检修完毕恢复送电时,必须由原来执行停电并悬挂标示牌的操作人员亲自取下此牌,然后方可合闸送电。 变电所事故处理规定 一、变电
45、所发生事故时,当值班人员要迅速地向机电值班领导汇报,值班领导再按事故汇报程序逐级汇报。同时,作好下列检查: 1、掉闸的开关名称编号,掉闸的时间及事故象征; 2、继电保护和自动装置动作情况; 3、电压、电流、潮流变化情况; 4、设备运行异状。 二、线路掉闸,允许强送一次,强送不成,不再试送。 三、变压器掉闸,值班员应立即投运备用变压器,并立即汇报机电值班领导,若查明系过负荷、外部短路或二次回路故障造成事故,可立即强送一次。 四、发生接地事故,必须立即汇报机电值班领导,并按领导命令进行选盘,保证一小时内查出故障回路,予以解除。 地面变电所巡回检查制度 1、值班人员对运
46、行和备用(包括附属设备与周围环境)设备,按运行规程的规定和巡回检查路线进行定时巡回检查。 2、遇有下列情况应增加巡视次数: (1)过负荷或负荷有显著增加时; (2)新装、长期停运或检修后的设备投入运行时; (3)设备缺陷有发展、运行中有可疑现象时; (4)根据领导指示增加的巡视等。 3、巡视中遇有严重威胁人身和设备安全的情况,应按事故处理规定进行处理,并同时向领导汇报。 井下配电所巡回检查检修制度 1、值班人员对运行和备用(包括附属设备与周围环境)设备,按运行规程的规定和巡回检查路线进行定时巡回检查。 2、每班检查下列情况不得少于两次: (1)高爆开关油位、变压器油
47、位; (2)低爆开关声响及配出电缆温度情况; (3)低爆开关符合铭牌对照; (4)检漏继电器指示; (5)变压器运行声响及温升; (6)高低压开关停送电手柄指示; (7)各种停送电牌的数量。 3、遇有下列情况应增加巡视次数: (1)过负荷或负荷有显著增加时; (2)新装、长期停运或检修后的设备投入运行时; (3)设备缺陷有发展、运行中有可疑现象时; (4)根据领导指示增加的巡视等。 3、巡视中遇有严重威胁人身和设备安全的情况,应按事故处理规定进行处理,并同时向领导汇报。 4、每月对硐室内所有设备进行一次检修。 5、各高爆、变压器、低爆、检漏器的接地检查,设备性能检查
48、和完好状况由维修电工负责。检查中存在的问题硬及时汇报处理。 6、每年一次的预防性试验及开关过流、无压释放校对由分管副区长及主管技术员负责。 井下供电系统电气试验制度 1、所有井下电气设备,都应按规程规范要求进行电气试验,合格后,方可入井。 2、井下安装的馈电开关,按技术规范计算整定值,定期整定,定期试验。 3、井下供电应经设计计算并审批后,方可实施。 4、检漏应实行每日就地、每月远距离试验制度。 5、接地系统每季度测试一次。 6、高压开关(板)、变压器每年取油样化验一次。 7、变压器每年对绝缘直流电阻测试一次。 8、入井电缆必须经过下列试验以后,方可投入使用: (
49、1)阻燃性试验; (2)进水耐压试验; (3)外观检查有无破损情况。 9、大型电机必须每年对绝缘直流电阻测试一次。 地面变电所检查维修责任制 1、值班人员对运行和备用设备(包括附属设备与周围环境)按运行规程的规定和巡回检查图路线进行定时巡视检查。 2、遇到下列情况值班员应增加巡视次数: (1)过负荷或负荷由显著增加时; (2)新装、长期停运或检修后的设备投入运行时; (3)设备缺陷有发展、运行中有可疑现象时; (4)遇有大风、雷雨、浓雾、冰冻、大雪等气候变化时; (5)根据领导指示增加的巡视等。 3、巡视后将发现的缺陷记入设备缺陷记录簿,重大缺陷应立即向值班领导
50、汇报。 4、分管副区长、主管技术员每周应进行一次监督性巡视。 5、巡视中遇有严重威胁人身和设备安全的情况,应按事故处理规定进行处理,并同时向领导汇报。 6、由维修电工负责电气设备的过流保护、接地保护和漏电保护的检查、实验和整定,保持三大保护完整、灵敏可靠,由问题及时处理。 7、值班员应对运行中的电容器每隔两小时检查一次,并将检查情况填入记录本。 8、值班员巡检时若发现电容器外壳变形、漏渗、膨胀,应立即退出运行。 设备缺陷管理制度 1、在额定条件下运行或备用的设备发生了影响安全的异常现象达不到一类设备的叫设备的缺陷。 2、发现设备重大缺陷,当班值班负责人应立即组织消除或采
51、取可靠措施,当班不能消除的缺陷应及时向上一级领导汇报,上级领导应指导专人及时消除,并由值班人员监督执行。 3、发现设备一般缺陷可列入正常维修计划进行处理。 5、值班人员在运行中应加强设备缺陷的监视,交接班时应详细进行交代。 6、变电所所长应经常检查设备缺陷记录,了解设备缺陷内容和处理情况,对未消除的缺陷应既安排处理。 7、消除重大设备缺陷有困难时,应及时同当地电业部门联系,请求支援,以免造成中大损失。 压风机检查维护制度 1、定期检查 (1)班检由当班司机按巡回检查路线的内容及要求进行,主要用手摸、目视、耳听等方法,发现问题或事故隐患,应立即汇报队分管领导处理。
52、 (2)月检由机电维修工进行,主要检查检修效果及配件质量,必要时进行调整或更换个别机件;发现重大损坏时,须立即汇报队分管领导,并停机及时处理。 2、每周定期检修 (1)检查油的泄露情况,若有泄露应及时修理。 (2)清洁机组内外部卫生,检查油气分离器滤芯阻力。 (3)检查所有管路,软管和管接头,有无泄露或明显损坏。 3、每季度定期检修 (1)运行500小时后清除表面灰尘,检查冷却器是良好、对轮销松紧是否符要求。 (2)运行500小时后检查并用相应工具吹扫空气滤芯器,检查电气各部件是否完好。 4、每年定期检修 (1)1000小时检查一次温度计、传感器、电气系统,二位三通电磁阀、
53、二位两通断油电磁阀的先导阀阀芯,检查其密封是否良好,内孔是否畅通,阀芯是否灵活。 (7)每月至少让二位三通电磁阀、二位两通断油电磁阀受电转换一次,防止阀芯生锈。 (5)初次使用空压机时,运行2000小时应立即更换一次压缩机油,以后每运行3000小时须更换一次与标准相符的压缩机油。 3、日常保养维修 (1)启动前及运行期间检查油位。 (2)每班检查压缩机油与显示温度是否一至。 (3)每班检查曲轴箱、注油器、电动机及滑动轴承油量一次。 (4)每班检查一次汽缸的吸排气阀,必要时缩短检查周期,对安全阀的动作每周检查一次。 矿灯定期检查、维护、保养制度 1、为了保证
54、矿灯及其充电架的安全运行,运转副队长应认真拟定矿灯及其充电架的检修计划和检修内容,并组织实施。 2、矿灯、充电架除岗位上的日常检修外,应组织定期检修。 (1)周检:由矿灯房班长组织自行进行。主要检修内容如下: ①对全部矿灯进行外表检查、处理; ②检查矿灯亮度; ③检查充电架接地装置; ④检查和更换不亮的指示灯和无指示的仪表、指示器。 (2)月检:由矿灯房班长组织,运转队派电工配合。主要检修内容如下: ①处理充电设备的隐患; ②清扫检查整流器,整定过流保护; ③对充电架进行绝缘摇测; ④抽查矿灯的完好状况; ⑤用标准仪表测试校对充电电路上的仪表。 (3)年检:由运转副队
55、长组织。主要检修内容如下: ①对需要大修的充电架进行大修; ②整流器大修; ③试验充电架接地电阻。 3、定期检修质量必须按照相关要求进行,经检修的矿灯,除进行绝缘电阻、充电电压等测试外,还要在矿灯房内进行不少于11小时的放电试验,符合标准后方可发放。 矿灯延时延点和红灭灯管理制度 一、矿灯工应按规定时间用灯牌到固定窗口领灯和交灯。防止领灯早、交灯晚,造成过放电。在使用矿灯不应过放电,禁止矿灯连班使用,必要时应及时换灯。 二、用灯者升井后应及时将矿灯交回灯房,最迟不得超过交班后2小时,超过2小时矿灯仍未交回灯房,灯房值班人员应汇报井区调度并查明原因。凡无故不交灯者,按灯房的
56、规定处理。 三、上井后必须立即将灯交回灯房,如因工作需要连班时,必须换灯,矿灯房作好记录。 四、矿灯不得互换或借用。 五、交回的矿灯应保持完整无缺,没有损伤。 六、领灯时要检查矿灯是否完好,如发现有缺陷,可要求灯房修理或更换。 七、领灯后要爱护矿灯,不得敲打乱摔,不准私自打开灯的上盖和灯头,尤其禁止在井下打开或修理矿灯,以免引起井下瓦斯及煤尘爆炸。 八、使用人员发现自己的灯为红灯或灭灯时,应交给灯房人员检查处理。 九、使用中如发生故障,交灯时应主动向灯房人员说明。 十、红灯或灭灯不允许上架充电,并应及时修理。 十一、红灯不发,严禁红灯上架充电,必须填写红灯记录,并进行维修处理
57、后方可上架充电。 矿灯领用、发放、考勤制度 1、对长期从事井下工作的职工、实行专人专灯和灯、牌交换制。 2、用灯人要对自己使用的矿灯负责,凭灯牌领取矿灯,灯牌应妥善保管,不得丢失或转借;灯牌丢失,应按规定申请补发,在补发之前,井区调度凭丢失人所在队队长的证明开给有效期为三天的灯条,以便丢失人领用矿灯。 3、不常下井人员可以不设专用灯和灯牌,下井用灯时由井区调度开给一天有效期的灯条发给备用矿灯。 4、用灯者升井后,应及时将矿灯交回灯房,最迟不得超过交班后2小时,凡无故不交灯者,值班员应及时汇报调度室,追究未按时交回矿灯者的责任和未交灯的原因,按《矿灯损坏赔偿制度》中的有关规定处
58、理。 5、在用灯者交接班前一小时,灯房值班人员应做好矿灯的收发准备工作。 6、发矿灯时要认真执行以下规定: (1) 矿灯亮度不够不发;(2)充电电压不足不发;(3)矿灯失爆不发;(4)安全装置不全不发; (5)无牌无条不发;(6)灯牌、灯号不符不发;(7)非生产用灯不发。(8) 认真检查架号灯号,无错发误发。 7、交回的矿灯值班人员应详细检查,是否有损坏、缺件、 不亮等情况。发现矿灯损坏,灯房人员有权扣发灯牌,并追究用灯人的责任。对有问题的矿灯要及时修复,不得带“病”上架,矿灯上架前,应进行清洗擦拭,保持灯、架清洁。 8、严格矿灯考勤制度。认真填写矿灯考勤记录,凡在本灯房在籍的常用灯
59、、备用灯 都应进行考勤登记。小班人员负责本班所发的矿灯考勤登记,每月由班长将所有矿灯的考勤情况进行汇总,逐月累计,作为矿灯运行情况分析资料。 矿灯损坏赔偿制度 1、所有用灯人员应爱惜矿灯。 2、损坏矿灯者一般按损坏件的价值进行赔偿。灯房值班人员收回矿灯时如发现矿灯损坏、缺件情况应当场向交灯人声明,并记下灯号、交灯人姓名、单位及矿灯损坏情况,扣下灯牌。 3、矿灯丢失时,正常情况一般按矿灯原价进行赔偿。 4、个人隐藏或转卖矿灯假报丢失者,查清后按矿灯原价十倍予以罚款。 5、丢失的矿灯不得以其他矿灯顶替。 6、凡偷窃矿灯他人或灯房矿灯者,移交公安部门处理。 7、凡无牌无条发出
60、的矿灯,如发出后两天不交回灯房,发灯人又找不到领灯人,由发灯人赔偿,并处以原价两倍罚款。 8、不下井人员不得借故从灯房借灯。 矿灯定期检查维修和更新制度 一、检查维修 1、该矿灯为免维护矿灯,无须拆卸外壳进行修理,但仍然应该按照规定定期对矿灯进行检查,以确定矿灯是否还能使用。 2、检查维修周期: (1)运转维修班应每周对所有矿灯进行检查,发现问题及时处理汇报。 (2)运转副队长及分管技术员应每月对矿灯进行一次抽查工作,发现问题及时组织处理。 3、检查维修内容 (1)矿灯主光源及辅助光源是否都能发光且亮度足够; (2)灯泡是否忽明忽暗或是否有主光源与辅助光源交替发光现
61、象; (3)检查矿灯是否具有足够的点灯时间; (4)检查矿灯隔爆外壳是否损坏。 4、检查中发现失爆的矿灯严禁继续使用,不允许自行维修,如需维修,应上报联系厂家协助。 5、检查应作好记录,以作为矿灯安全使用的原始依据。 二、更新制度 1、新领应作好记录,标明领用日期,以便根据矿灯的使用寿命制定矿灯更新计划,按照规定的时间更新矿灯。 2、使用过程中应对每盏灯的使用情况作好记录和统计,严格按照规定对该更换的矿灯进行更新。 矿灯维修管理制度 为保证矿灯能够安全合理地使用,特制定维修管理制度如下: 1、现我井使用的矿灯为免维护矿灯,严禁打开或更换零配件。 2、确需打开或更换
62、零配件时,必须由专门维修人员或在厂家的指导下进行。 3、矿灯工每班收回矿灯后,应对每盏矿灯进行详细检查,确认矿灯无损坏后方可进行充电。 4、运转维修班应每周对所有矿灯进行检查,发现问题及时处理汇报。 5、运转副队长及分管技术员应每月对矿灯进行一次抽查工作,发现问题及时组织处理。 6、发现下列情况时,应及时按照矿灯说明书上的处理方法进行维修: (1)灯光发暗; (2)灯泡忽明忽暗; (3)主光源与辅助光源交替发光; (4)点灯时间不够; (5)主灯泡不亮,辅光源亮; (6)打开灯头开关,主、辅光源都不亮。 7、矿灯更换灯泡和其它零件时,必须在地面进行。 水泵检查维修
63、责任制度 1、检查 (1)班检:由当班司机按巡回检查路线的内容及要求进行,主要用手摸、目视、耳听等方法,发现问题及时汇报队值班领导。 (2)日检:由机电维修工进行,发现的问题要及时处理,并作好记录,检修质量按照《煤矿检修质量标准》执行。 2、定期重点维修 (1)每半年对轴承对轴承箱内的润滑油清洗更换一次。 (2)每半年校对调整一次对轮间隙。 (3)每半年对水泵及起动装置解体检查维修一次。 (4)每年对水仓、吸水井彻底清理一次。 3、定期试验 (1)每年校验一次压力表和真空表。 (2)每年测定一次绝缘电阻和接地电阻。 (3)每年对电气设备作一次电气试验和继电器保护整定
64、工作。 (4)每年测定一次水泵的技术性能。 4、定期检修 (1)检修周期 间隔运转台时 700 1400 2100 2800 3500 4200 4900 秩序检修 小修 小修 小修 中修 小修 小修 大修 (2)检修质量按照《煤矿机电设备检修质量标准》中的有关条款执行。 (3)由于故障而进行检修,按实际情况进行,但不得打乱所规定的检修周期。 (4)凡在雨季前,全套水泵设备必须进行一次全面检查维修。 主通风机检查维修制度 一、定期检查与维修保养 1、班检(巡回检查) (1)由当班司机每小时按照巡回检查路线的内容及要求,对设备、线路、周
65、围环境进行一次巡回检查。 (2)巡检中主要用手摸、耳听、目视等方法。 (3)巡检重点:温度、声响、振动、电流值、电压值、负压计、机械连接、润滑情况、反风系统的闸门及其它异常情况等,每次检查都必须作好记录。 2、月检 (1)预防性检查必须不间断地进行,每月由分管副队长协同机电维修工共同检查一次备用扇风机。 (2)对备用扇风机,每月轮换一次运行。 (3)月检的主要内容 ①叶轮与机壳的间隙,叶轮有无裂纹和变形,螺栓的紧固情况以及有无锈蚀等; ②主轴、传动轴的锈蚀、键的紧固; ③轴承间隙及磨损情况,轴承温度及油量情况; ④试验检查温度计的可靠性; ⑤联轴节的水平度、倾斜度、端面间
66、隙和螺栓、垫圈的紧固; ⑥皮带的松紧程度,沟槽的磨损情况; ⑦管路、线路及附属设备; ⑧机壳和闸门、绞车、钢丝绳等; ⑨反风装置的闸门、绞车、钢丝绳等; ⑩检查接地系统是否完好。 (4)月检中发现的问题,要及时地处理修复,对于处理的问题、检修的内容要及时填写记录。 (5)检修质量要按照《煤矿机电设备检修质量标准》执行。 定期倒换风机检查维修制度 为保证全井正常通风,机电队应在正常运行的情况下每月倒换一次主扇风机,将原运行风机进行详细检查和维修后,作为备用风机。 1、倒换风机每月一次,由运转副队长组织,主管技术员负责供电工作。 2、除具有危及矿井安全的原因外,不得以别的任何借口推迟倒换风机检修的工作。 3、倒换风机必须编制严谨的安全技术组织措施。 4、倒换风机前,必须上报值班领导、调度室、技术部门及通风部门,得到许可后方可进行操作。 5、施工前,供电组首先检查备用风机的供电系统及电气部分,确保正常供电。 6、倒换风机前,运转维修班必须先对备用风机及其它附属设备、附件进行详细检查,确认备用风机能够正常启动后,方可进行倒换工作。 7、原备用风机启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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