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细则.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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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秘知识/规章制度 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细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价格执法自由裁量行为,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陕西省价格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县物价检查所是县境内价格活动监督检查的实施机构,并具体承担价格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工作。 第三条 案情简单、符合当场处罚规定的简易价格违法案件,由检查人员进行当场处罚,处罚额度为:对个人不超过50元;对集体不超过1000元;一般价格违法案件都需按案件审理程序进行。法律、法规规定由上级价格主管部门决定的处罚,从其规定。 第四条 经营者违反价格法第十四条的规定,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依法应从重处罚的:并处违法所得4至5倍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日平均销售额高于5000元的,处30万元以上罚款,日平均销售额低于5000元高于XX元的处30万元以下20万元以上罚款,日平均销售额低于XX元的处10万元以上20 万元以下罚款,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依法应从轻处罚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0万元罚款,或者免于处罚;以上处罚高于30万元的由市物价检查所裁定。 第五条 经营者不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依法应从重处罚的:并处违法所得4至5倍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日平均销售额高于5000 元的,处30万元以上罚款,日平均销售额低于5000元高于XX元的处30万元以下20万元以上罚款,日平均销售额低于XX元的处5万元以上20 万元以下罚款,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依法应从轻处罚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0万元罚款,或者免于处罚;以上处罚高于30万元的由市物价检查所裁定。 第六条 经营者不执行法定的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依法应从重处罚的:并处违法所得4至5倍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日平均销售额高于 5000元的,处30万元以上罚款,日平均销售额低于5000元高于XX元的处30万元以下20万元以上罚款,日平均销售额低于XX元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依法应从轻处罚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0万元罚款,或者免于处罚;以上处罚高于30万元的由市物价检查所裁定。 第七条 本规定第三条至第五条规定中经营者为个人的,对其没有违法所得的价格违法行为,依法应从重处罚的可以处5至10万元罚款,译法应从轻处罚的处5万元以下罚款或者免于处罚。 第八条 经营者违反明码标价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不标明价格的;价格违法行为依法应从重处罚的的;日平均销售收入超过5000元的,罚款不高于5000元,低于5000元的参照其日销售收入处罚。 (二)不按照规定的内容和方式明码标价的;无违法所得处其日平均销售收入半数罚款,最高不超过XX元。 (三)在标价之外加价出售商品或者收取未标明的费用的;按第四条处罚。 (四)违反明码标价规定的其他行为最高处罚1000元。情节轻微的,限期整改免于罚款。 第九条 拒绝提供价格监督检查所需资料或者提供虚假资料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具体处罚金额按其经营状况决定,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纪律处分。 第九条 价格欺诈行为的处罚参照本细则第四条处罚。 第十条 本规定第三条至第九条规定中的违法所得,属于《价格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的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多付价款的,责令经营者限期退还。难以查找多付价款的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的,责令公告查找。 经营者拒不按照前款规定退还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多付的价款,以及期限届满没有退还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多付的价款,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予以没收,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要求退还时,由经营者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十一条 本规定中以违法所得计算罚款数额的,违法所得无法确定时,按照没有违法所得的规定处罚。 第十二条 有本规定所列价格违法行为严重扰乱市场秩序,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经营者对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作出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应当先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四条 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逾期不缴纳违法所得的,每日按违法所得数额的2加处罚款。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本规定所列价格违法行为,情节严重,拒不改正的,政府价格主管部门除依照本规定给予处罚外,可以公告其价格违法行为,直至其改正。 第十六条 有关法律对价格法第十四条所列行为的处罚及处罚机关另有规定的,可以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价格执法人员泄露国家秘密、经营者的商业秘密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十八条 本细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配套讲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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